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胡宏文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
    方長發

  • 當事人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鄭裕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684號原   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長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鄭裕銘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6,500 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屢催未果。縱認系爭支票非被告親自簽發,其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顯係授權訴外人李俊杰簽發,亦應負發票人責任或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加付自附表所載各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 % 計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由伊簽發,係李俊杰受僱於伊擔任司機期間,趁機竊取伊置於車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盜蓋後,持向他人行使,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計6 紙,伊已對李俊杰提出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係遭偽造,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有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惟: ㈠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設立登記,被告係該公司負責人,有中華醫美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又系爭支票係由李俊杰持向原告購買洋酒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店長李少宜證述:「(李俊杰)98年就開始有到店裡採購,從103 年就開始使用支票付款,據李俊杰表示他跟被告是合夥關係,一開始是拿中華伊美的票,後來是拿被告的票,我才問李俊杰跟被告的關係,他才回答我是合夥關係,我也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他曾經有當場開支票,但有無事先開好支票給我,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不記得李俊杰拿來的支票是整本還是單張,但我記得最後一次他是拿已經蓋好得支票來交易。李俊杰有親自來領貨,也有我們送貨到餐廳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證人李俊杰於偵查中並供述:「我之前擔任鄭裕銘的助理兼司機,任職期間是 103 年6 月24日至104 年1 月29日」等語在卷(見外放偵卷第63頁反面),足證李俊杰早於中華伊美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與原告有交易往來,嗣其擔任被告司機,始改以票據付款。據被告陳稱:「104 年2 月15日發現(支票短少),我於當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在高爾夫球場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通知我當天有壹張150 萬元的支票要兌現,我很確定我沒有開立150 萬元的支票,我希望銀行可以掛失止付,台銀表示只要在三點半以前完成掛失止付的動作,銀行就會退票,但是因為要提存一筆金錢在銀行,我需要時間籌錢,我請銀行等我到4 點,但銀行不願意等,所以我就請朋友調了1 筆錢存在銀行,讓該張支票在玉山銀行兌現,隔天我就到玉山銀行查是何人去兌現,銀行有告知我兌現的人,但我並不認識那個人,我才開始往前查我有哪些支票有問題,我清查現職員工從會計開始,接著查離職員工,最後發現李俊杰有問題,因為李俊杰在104 年1 月1 日起就未再繼續上班,他跟公司請假兩個月,但我從104 年2 月初停車場錄影監視畫面發現李俊杰跟醫美診所的停車人員藉故借我的車子鑰匙,說要幫我移車,可是當時他實際上已經離職並未上班,我104 年2 月25日就約李俊杰見面,他有承認部分犯行(包含本件盜用我的支票向原告購買酒類的犯行),我請他把他偷走的支票或物件都還給我,並請他要寫自白書自認他所偷的所有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全部歸還,所以後來我就向警方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核與證人李俊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訴人(指被告,下同)所提支票清單,問:這是否都是你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的支票?)是」、「(這些支票是否承認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我承認」、「你之前關於上述支票之答辯,現在是否仍要採相同答辯?)之前答辯那些,告訴人已經沒有欠我,我現在沒有要做相同答辯。我想補充我承認我盜開告訴人支票去買那些酒,買酒後再換現金,去滿足女友…」等語(見外放偵卷第93頁),大抵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李俊杰於104 年2 月26日書立承認犯行之承諾書可考(見外放偵卷第12頁),堪認系爭支票係遭李俊杰盜用簽發。李俊杰於警詢時雖供稱:「因為鄭裕銘的財務往來及向民間借貸都是由我來處理,我也代理鄭裕銘借貸簽立借款本票,所以鄭裕銘口頭授權給我同意我開立支票金額,我就開立支票2 張支付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應為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酒款」、「…我沒有偷鄭裕銘的支票」云云(見外放偵卷第4 至5 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已難採信;證人李少宜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原告店裡購買任何物品」、「我詢問李俊杰與被告的關係,他回答是合夥關係,我有去查證工商登記確認有中華伊美公司,但我並沒有向該公司或被告本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復否認與李俊杰間有合夥關係或授權其簽發票據(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李俊杰於警詢供述內容,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李俊杰,並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李俊杰交付分別以中華伊美公司或被告名義託收兌付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花旗銀行支票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82、96至99頁)。惟:被告辯稱:「…我公司在103 年7 月開設一家醫美診所,經常有開票的需要,有時候會把支票、印章放在車上的置物箱內,我並沒有把上開物件交給李俊杰保管。李俊杰也知道我把支票、印章放在置物箱的事情,我從未請李俊杰幫我開票…」、「因為當時我公司創業初期,包括會計司機等員工都是新招募,相關制度還沒有建立好,且經常需要用到支票,每天大概會用到2 、30張支票去採購物品,我當時比較常用的是花旗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三本支票本,所以並沒有去仔細核對,事後回想是我的疏失」、「我於104 年2 月15日才發現支票可能被盜用,我沒想到李俊杰 103 年7 月才剛到任就開始偷支票,且當時公司制度還沒有建立好,所以才誤付。其中票載日期104 年1 月20日、104 年1 月31日的支票,我判斷是李俊杰誤寫為105 年才搞烏龍,李俊杰把這兩張票還我,這兩張我已經存入銀行再抽票回來,並由李俊杰交還給我」、「(問:支票兌付前銀行是否會通知你或公司?)若帳戶內存款不足才會通知,若存款足夠就不會通知,而且通知的內容也僅告知幾張支票總額多少,並不會告知我是何人來兌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提出台灣銀行民生分行、花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參諸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接獲台灣銀行通知查悉票據異常使用,經追查後,旋於104 年2 月24日掛失止付花旗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見外放偵查卷第55至57頁),並報警究辦李俊杰之犯行,衡情被告當不致甘冒誣告罪責,李俊杰亦應明瞭偽簽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若非確有盜用被告或中華伊美公司支票簽發行使之犯行,豈會於刑案偵查中自白承認犯罪,則被告抗辯:係誤付上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台灣銀行支票等語,應非虛妄。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尚難徒憑其空言臆測:「我收支票都會向銀行照會,一開始支票也都有兌現,所以我懷疑李俊杰將所買的酒交給被告販售,但是我沒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驟認被告授權李俊杰簽發系爭支票。 五、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李俊杰盜用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冒名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6,5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 │ 1 │0000000 │ 100 萬元 │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 │ │ │ │ │大安分行 │ ├──┼────┼──────┼──────┼──────┼──────────┤ │ 2 │0000000 │69萬6,500元 │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24日│同上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萬7,830元 合 計 1萬7,8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