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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0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6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卷第6頁至第11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為真實。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9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70,74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03年9月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BP0000000 │50萬元      │103年9月4日   │
├───────┼────────────┼─────┼──────┼───────┤
│103年9月16日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AK0000000 │147萬1,000元│103年9月16日  │
├───────┼────────────┼─────┼──────┼───────┤
│103年9月10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BP0000000 │103萬5,000元│103年9月10日  │
├───────┼────────────┼─────┼──────┼───────┤
│103年10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ON0000000 │120萬5,000元│103年10月22日 │
├───────┼────────────┼─────┼──────┼───────┤
│103年10月24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BP0000000 │113萬4,000元│103年10月24日 │
├───────┼────────────┼─────┼──────┼───────┤
│103年11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BP0000000 │168萬元     │103 年11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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