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23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被告
- 御之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4條、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之為實體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8月12日,以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61,72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729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9,47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