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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陳建新
原告
林志玲
被告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戴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新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玲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前曾共同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107,90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清全部之費用。惟被告竟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合團辦理,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故被告友泰公司就本次旅遊自亦應負旅遊營業人之責任。

㈡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原告於桃園機場出發時,始發現被告讚全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公司辦理,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讚全公司應賠償原告按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

㈢被告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詎料原告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時間將延誤逾10小時。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認後續班機,致原告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達赫爾辛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隔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計算,二日為17,984元;並再給付被告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

㈣被告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35,968元:原告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旅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原告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並於事前已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被告自應妥適安排當日行程,並為原告事先處理購票事宜,以利原告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排此行程,致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

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館休息之基本待遇,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而於心理上,更因原告年紀均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灼然。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原告業於事前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排此行程,致原告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原告並得請求原告返還此款項。

㈥被告稱其於本次旅遊已支出額外費用80餘萬元,惟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被告均未提出其曾支付該等費用之憑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至第6項及第9項均與原告無關;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7、8項及第16至18項費用,則為被告履行旅遊契約時,因變更行程而增加之費用,第18項商務艙之費用,甚至係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依民法第514條之5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抗辯原告請求之理由;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0項費用,原告並未同意以此作為行程延誤之補償,且於本件契約旅遊行程簡介第5天之行程中,原本即置有該戰艦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5項、費用,倘被告果有為原告升等為行政海景艙房,亦屬被告自行變更之項目,原告並未同意以此作為行程延誤之補償;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1至14項費用,均為被告自行變更第11日行程所增加之費用,依法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殊不得移花接木,諉稱此為第2日及第3日之替代行程。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35,968+35,968+20,000=97,331),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新97,331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志玲97,331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讚全公司辯稱:原告雖沒有書面同意可以變更旅行社,但在簽約前有明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座談會時有介紹被告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且說被告友泰公司是伊合作夥伴,開完說明會才收團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友泰公司辯稱:

㈠原告係與讚全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20條「未經其書面同意將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之約定,並非與被告友泰公司約定,且讚全公司社應有於出發前告知原告合團情事,被告友泰公司並未與原告為此約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友泰公司支付團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要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17,984元,亦無理由。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惟因芬蘭航空班機因機械故障因素,而將原定班機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當時被告友泰公司之領隊杜素秋均有向團員充分說明原委後,而即時更改航班。此實乃旅遊交通工具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為行程之變更,並非被告友泰公司有何違約之處。被告友泰公司本於「旅客至上、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雖因不可歸責被告友泰公司之交通因素導致之行程延,被告友泰公司除受到原定國外之餐宿、交通費用無法退還之損失,不僅未節省費用,被告友泰公司更為使團員感受到公司竭盡令客戶滿意之服務誠意,仍不計成本增加行程內容,包括「臨時加訂旅館一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往赫爾辛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於丹麥哥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程」,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被告友泰公司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變更行程,且未因此減省費用,甚至多支出額外費用,因此,聲請人請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17,984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人35,968元,亦無理由。第2日及第3日行程及自費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之交通因素而無法進行原定行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領隊杜素秋原預計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5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時間安排上本應屬充裕,豈料,此團團員認為轉機等待時間太過冗長,竟一致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領隊杜素秋必須在巴黎機場重購機票,34位旅客重購機票損失每人至少計1萬元,共計34萬元均已由被告友泰公司吸收。此亦係因應旅客要求導致之行程延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之因素,原告請求原定於第4日上午6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旅館之時間浪費損失,並無理由。另關於自費行程部分,必須由領隊實際視旅遊進行當時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以安排,再為旅客安排,非屬旅遊契約必須履約之部分,因第7日團員用過午餐後,當時能搭乘之觀景火車班次時間只剩下下午4時5分發車,如安排團員搭乘該車次之自費行程,將無法與其他團員配合後續行程,領隊即向有意願自費之團員解釋原因後,告知無法代為安排自費觀景火車行程,當時團員亦均能理解,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以本次旅遊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本旅遊一開始係因芬蘭航空機械故障無法依照原定班機起飛,嗣因團員要求多停留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導致無法搭乘於巴黎機場之原定班機,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或領隊杜素秋,惟被告友泰公司仍為服務團員緊急應變,安排「臨時加訂旅館一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往赫爾辛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於丹麥哥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程」之處置,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領隊杜素秋個人對於旅程未能順利進行感到自責,甚至向團員表示無需支付每人120歐元(約新台幣5000元)之領隊小費,惟仍有多位團員支持領隊杜素秋,並明理知悉此顯然非屬領隊個人疏失,且領隊與被告友泰公司對於前開突發狀況亦已積極處理應對,仍然依照原約定支付領隊每人120歐元小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107,90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清全部之費用。

㈡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書,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期10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

㈢系爭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惟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嗣至巴黎後,原告與另團員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達赫爾辛基,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與系爭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各97,33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旅遊營業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方可成立旅遊契約。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洵屬有據。又查,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書,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期10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有被告友泰公司提出之合團委託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該合團契約之內容,均係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間就合團事宜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約定旅客有權直接請求請求被告友泰公司對其給付,兩造並無利益第三人(即旅客)之約款,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友泰公司間就就系爭旅行成立旅遊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友泰公司負旅遊營業人責任,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被告讚全公司則以:其於事前已告知會由其他公司出團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而原告林志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交團費時知道是由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林志玲於出發前已被告知係由被告友泰公司出團,故原告林志玲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395元,並無理由。又查,原告陳建新否認其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被告友泰公司出團,被告讚全公司亦自承簽約及開座談會係在其公司,行程表係蓋其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是原告陳建新並無從得知系爭行程係由友泰公司出團,被告讚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建新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原告友泰公司出團,故原告陳建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全公司賠償全部團費5%即5,395元(計算式:107,900x5%=5,395),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等語,經查,證人周清順到庭結證稱:其係芬蘭航空公司的總代理,友泰旅行社6月13日出發的北歐團,因芬蘭航空的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香港,根據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行社轉到目的地,當天的協助是改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從巴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證人周清順提出之芬蘭航空公司函、電子機票、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1頁),堪認系爭行程確因芬蘭航空之班機故障,而改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再從巴黎搭乘芬蘭航空到赫爾辛基。再查,原告抵達巴黎後,未及搭上往赫爾辛基之班機,遲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團員認為轉機等待時間太過冗長,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班機係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5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等情,是通關時間係屬充裕,而領隊之職責本即係基於現場各種狀況之考量如安檢時間之長短等,而決定集合時間進行通關,杜素秋未能正確掌控時間,致無法於預定時間搭機,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素秋係被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讚全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基,係可歸責於被告讚全公司,尚難因係團員要求逛免稅商店而為卸責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賠償金」,原告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讚全公司復未安排代替旅遊,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退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為107,900元,每日之團費為8,992元(即107,900÷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各退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2=17,984),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時,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查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原告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再行重覆請求。原告另主張第4日上午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原告雖於第4日上午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但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其參加觀景火車,而請求延誤第7日行程之違約金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延誤行程係屬自費行程,並非契約所約定之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等語,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次旅遊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堪認本次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㈤綜上,原告陳建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363元(即5,395+35,968+10,000=51,363),原告林志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968元(即35,968+10,000=45,968)。

九、從而,原告陳建新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1,363元,原告林志玲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45,968元,及均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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