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 原告
-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告
-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通知開工日進場施工,原告應提供被告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每月計價1次,被告應簽發票期為自請款日起45天期票付款。
㈡嗣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各該月份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告亦依約運送被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迄至完工在案,被告每次由原告請領之計價款預扣5%保留款充為保固保證金。而被告為返還原告保固保證金,預先開立支票3紙予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21,132元。上開工地保固期限期滿,並未動支保固金,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4項約定將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因而於103年6月30日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但均未獲兌付。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末日即103年11月26日),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綜上,被告積欠保固保證金321,132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板橋三民路郵局 103年11月18日存證號碼第 17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而原告於 10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頁),是被告應自 103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132元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固金321,132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