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俊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正利
- 法定代理人
- 李先景
李王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賀俊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廢止後,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卷第40頁),其廢止前董事則為郭正利、李先景、李王信文,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第43-46 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郭正利、李先景、李王信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郭正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喜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天喜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色影印機1 臺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36個月(期),每期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黑白或彩色)之和,向被告天喜公司收取計張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1,000 元,如上開金額之和未超過計張基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如被告天喜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天喜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天喜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並約定被告天喜公司依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郭正利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天喜公司自2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20-23 期(4 期)之租金36,000元(計算式:9,000 ×4 =36,000)、原告互盛公司20-23 期(4 期)之計張費用9,254 元,經原告催告給付,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6,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第24-36 期之違約金117,000 元(計算式:9,000 ×13=117,000 ),原告互盛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9,254 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3,000元(計算式:1,000 ×13=13,000)。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天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信文則以:對於本案原告請求我不瞭解,我以前是天喜公司的員工,是掛名董事,目前已從天喜公司離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郭正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公司互盛公司統一發票、收費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郭正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以被告天喜公司未繳系爭租約第20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000元(含租金36,000元、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117,000元),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4元(含已到期計張費用9,254 元、未到期計張費用違約金1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被告天喜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王信文雖以前詞置辯,仍無從解免被告天喜公司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名 │廠牌/機型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3001 │1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5501 │1 │
├───────┼──────────┼──┤
│鐵桌 │震旦傢俱/S-RC-MPCTAB│1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46 元
合 計 2,326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