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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原告
益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淳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瑞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僅吳獻忠 1人,然其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惟被繼承人吳獻忠之繼承人為誰、是否有拋棄繼承、推選一人行清算事務等情,原告均付之闕如,則其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艾瑞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獻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無法進行,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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