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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

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608號

原告
許敏欣
原告
許嘉倫
原告
許嘉宏
原告
許嘉佑
原告
許瑞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遠建設有限公司、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卓培煙即卓培煙建築師事務所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將臺北市○○○路0段00號及65號建物外牆所貼之石材拆除,使該棟大樓與原告所有臺北市○○○路0 段00號建物保持合法之防撞距離,原告雖以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10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5,142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惟103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難認係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上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之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先前所繳納之裁判費5,180 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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