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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顏江龍
被告
宥達利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原請求:「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4年5月20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3年8月27日在主辦單位即被告於Facebook上所設立之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The Elusive Chanteuse Show」臺北站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官方粉絲專頁,得知有販售VIP門票之訊息,便私訊被告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VIP門票50張,被告並已告知不得退票,伊於同年月28日以匯款方式付款,並收到收票。嗣後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欣賞演唱會,並發現文化部公布之「藝文展覽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及第6條規定,認定上開門票得申請退票,且上開門票載有「10 /16(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手續費」之字樣,則上開門票應得退票,伊便於同年10月8日將門票寄回,向被告申請退票事宜,期間經歷被告表示不得退票,並將門票退回原告,最後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就其中4張門票使用完畢,尚有46張票(下稱系爭門票),原告已於103年10月8日依被告要求方式退票,且遠早於VIP門票所載演出時間前十日(演唱會時間訂為103年10月26日,十天前即為103年10月16日),是被告應接受原告之退票,並返還414,000元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目前仍任職於大碩發展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並非以販賣演唱會門票為業,係因原告之工作業務及時間又恰巧較為彈性,常能配合演唱會之開賣時間,故常有親友請託幫忙代為購票,而親友臨時無法參加活動之狀況亦在所多有,故原告偶爾亦透過網站出售臨時無法參加活動者之門票,因親友陸續有人生病、臨時有其他要事等而無法如期參與該場次之演唱會,又適逢瑪麗亞凱莉103年10月4日在日本東京舉辦演唱會時演出表現不佳,除招牌海豚音無法順利呈現外,甚至出現走音之狀況,導致原告親友及其友人均無意願再前往欣賞演唱會而請求退票,惟被告遲至103年10月15日才向原告表示無法退票,且建議原告自行於網路上讓售VIP門票,企圖不讓原告行使VIP門票上所載明之退票權利。

⒉被告所稱103年8月13日原告於網路上之貼文,並非轉讓瑪莉亞凱莉之VIP門票,而係其他演唱會之門票。

㈢綜上,爰依系爭事項第6條、消費者保護法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演唱會門票,然原告於103年8月30日購得上開門票後,立即於同日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系爭門票圖利,同時原告亦在於網頁上公開表示:「我有瑪麗亞凱莉演唱會VIP的門票、前三排、有正中間也有旁邊的、需要再跟我說」等文字,足以證明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交易、使用商品,實則原告係以利用國際知名歌星來臺辦演唱會之機會,先向被告大量訂購門票,使真正的消費者無法如期購買到合理價位的門票,使該場演唱會因所謂的網路秒殺致一票難求之情況下,再利用此機會抬高價位出售謀取暴利,原告除販售瑪麗亞凱莉門票外,尚於同一網頁上販售「蕭敬騰」、「JYJ_2014王者歸來」等知名歌手演唱會門票。

㈡原告亦自承4張已經由網路販售給網友,原告謊稱歌手於上一站演唱會有走音現象,然查歌手前一站即日本東京演唱會是在103年10月4日及8日兩日舉辦,縱有走音現象,原告焉有可能提前知悉。再查,原告謊稱一次購買50張係受親朋好友委託購買,如果是真正消費者,50個人都決定不去,此一違反常理之說法漏洞百出,故原告顯係為退款而故意編造謊言。另原告亦經「Beast台灣官方後援會」網站查證後,將原告列為黃牛名單。

㈢故原告自始即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進行交易,反而是在各種演唱會中大量訂購門票再行出售,欲賺取差價而謀取暴利,此種行為已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故原告並非消保法(下稱消保法)所保護之消費者,原告無法如期出售後,即要求被告依消保法相關規定退票,如其計謀能得逞,此無異助長原告得於日後就相類文藝活動中再次施以此計謀剝削真正消費者。綜上,原告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與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不相符合,故原告並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瑪麗亞凱莉2014世界巡迴演唱門票50張,每張10,000元,付款完畢後,被告公司即於103年8月30日交付上開門票給原告。

㈡原告於103年10月8日以快遞將上開門票寄到被告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復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文化部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於102年公告「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另不得記載事項第2條規定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3條規定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非屬消費者而無消保法適用云云,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購票同日即發文售票,50個人都決定不去違反常理,且原告開庭時所稱演出者破音與退票日期未合云云,並提出網頁畫面為據。惟查,依該網頁畫面所示僅為原告售票文章之標題,未有售票張數之內容,且發文日期為103年8月30日,另東森新聞103年10月6日報導標題為「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大走音,高音飆不上去」,內文為該歌手於4日至日本開唱疑有走音等情,有該網頁畫面、新聞網頁可稽(見本院卷第26、79頁),又原告係於103年8月28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門票,其購入後於103年10月8日以快遞將上開門票寄到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購票後2日因故欲轉售門票,並於新聞報導歌手開唱疑有走音之情形後,與朋友討論並決定退票等情,核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主張係受朋友與家人所託代買,其後家人因長輩生病而不去,歌手在上一站有走音情形而與朋友一起討論後決定不去等語為可採,要難據以認原告係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確有將4張門票售予他人,且原告尚於同一網頁上販售其他歌手演唱會門票且被列為黃牛名單等語。然查,原告所出售給網友之4張門票之價格為每張9,000元,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即向被告表示已將門票退回,欲申請退費然遭被告拒絕等情,有轉售之訊息紀錄、與被告之訊息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124頁),則原告因被告拒絕退費,而以低於原購買票價之金額轉售與他人,即難認係出於轉售之意圖而購入,又被告稱原告有販售其他演唱會門票並被列為黃牛名單,然亦難以有出售其他演唱會門票之情形即遽認本件係基於轉售目的而購買。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屬消費者,而被告為販售系爭門票之企業經營者,亦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被告稅籍登記資料、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之地址、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公開銷售演唱會VIP門票頁面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湖簡調字第49號卷第11-17頁,下稱調字卷),則就本件消費關係禁止退票之約定,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門票載有「10 /16(含)起不接受退換票,退換票酌收10%手續費」等情,有系爭門票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兩造間締結演唱會門票買賣契約時,雖被告有告知系爭門票不得退票,然依系爭事項就藝文展覽票券之定義包括現場演出之音樂,系爭門票即屬系爭事項所規範之票券,文化部亦於103年11月10日文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系爭門票適用系爭事項(見調字卷第37、38頁),故依前揭消保法及系爭事項之規定,系爭門票自得於103年10月16日前,依門票上所載之內容,於扣除10%之手續費後為退票,且原告亦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門票退回,並於103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欲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系爭門票上之約定及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票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自被告受給付催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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