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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原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劉駿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涵訷(原名游睦均即游睦群)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3,000元;第二項請求歸還車位遙控器及社區門禁卡。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中段及第二項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車位遙控器及社區門禁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價報告、車位遙控器及社區門禁卡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並加計租金21,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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