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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蔡和憲

  • 當事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318號原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劉駿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涵訷(原名游睦均即游睦群)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及停車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87,075 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500元,及賠償重製門禁卡、遙控器之損失1,35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9,92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410 元,尚餘88,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88,5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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