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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告
華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裕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7,500,000元 102.7.31 SZ0000000000.6.18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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