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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56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563號

原告
真善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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