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翁文華
- 訴訟代理人
- 卓秀婷
- 被告
- 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雨學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秦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給付租金補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312,928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44,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4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許其擴張。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9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及488 -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伊並即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交付被告;嗣伊另於102年10月28日簽署選屋協議書,並延後拆屋時間為103年3月7日前應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伊已依約定搬遷完成,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請求依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房租補貼款及搬遷補貼款之相關約定給付上開補貼款,詎被告竟於103年3月28日函復應俟其取得建造執照後方進行房屋騰空點交,點交房屋後才進行房租與搬遷費補貼等語,違反上開約定,被告應自103年3月7日起按月給付伊之2戶補貼款44,704元,其中伊已先行墊付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9月之款項共計312,928元,自應由被告給付,嗣被告已自103年12月起給付補貼款,惟仍拒絕給付自103年3月7日起至12月1日止共10個月每月44,704元(共2戶)之房租補貼款共447,040元,為此,爰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依據合建契約書第17條、第6條之約定,應俟伊取得建造執照後,方才進行搬遷及騰空點交房屋,且在點交房屋後始有進行搬遷費及房租補貼可言,而伊係於103年10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房屋亦尚未騰空點交與伊,迄103年11月21日始搬遷並將其房屋點交與伊之事實,有房屋點交單可稽,自與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之補貼租金條件不合,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7日起給付上開補貼款,自非有據,伊並已自103年12月起開始補貼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建築物拆除同意書、選屋協議書、五股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000405號存證信函暨陳情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件、買賣合約部分節本為證。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房屋點交單及原告原居住房屋外觀照片二十張為證。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應在於:原告之房租補貼款之請求權,係於103年12月份起始得請求?抑或自103年3月7日起即得請求?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查,被告對於與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原告已簽署拆除同意書,另於102年10月28日簽署選屋協議書,協議訂於103年3月7日前原告應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及原告對於被告係於103年10間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03年11月21日始簽寫房屋點交單並將其房屋點交與被告等事實,均互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六、按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第六條房租補貼款及搬遷補貼款約定:「一、甲方(按即原告)依乙方(按即被告)通知期限內將本標的土地及建物騰空並點交乙方之日期至本大樓使用執照下達日止,乙方每月補貼住家建物產權面積每坪新台幣捌佰元整之房租補貼款,合計新台幣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整。二、乙方於取得建造執照全部房屋所有權人騰空點交房屋後一個月內,補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之搬遷補貼款予甲方;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甲方完成交屋後一個月內補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之搬遷補貼款予甲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湖簡字第569號給付租金補償費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另於第十七條建築期限及逾期完工處理約定:「乙方應於建造執照下達後全部地主將合建土地建物、地上物騰空交付乙方拆除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依據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應俟被告取得建造執照後,方才進行搬遷及騰空點交房屋,並在點交房屋後被告始有給付搬遷費補貼款及房租補貼款之義務。而查,原告雖於102年10月28日曾簽署選屋協議書,協議訂於103年3月7日前原告應將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及未於該日期以前辦理房屋騰空點交時以違約論處,惟於該選屋協議書亦再次約定「租金補貼起算日為全體住戶房屋騰空點交予乙方之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原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始將其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1樓及2樓之大門與房門鑰匙交由被告收訖,有選屋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房屋點交單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始將其參與合建之2戶房屋騰空點交與被告等語,顯非虛妄,尚屬可信。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約定之補貼租金條件不符,原告請求自103年3月7日起給付上開租金補貼款,自非有據。
七、原告雖曾於與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時,並即簽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表明同意原有房屋交付拆除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湖簡字第569號給付租金補償費卷第23頁)。惟查,該建築物拆除同意書核僅係供向主管機關表示原有房屋人同意交付拆除之文件,尚難據以為即係於該時已交付被告拆除房屋之憑據,原告主張係表明同意原有房屋交付被告云云,與上開被告提出之房屋點交單二件不符,亦無可取。又被告辯稱伊係於103年10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住戶房屋亦尚未騰空點交與伊等語,雖未據提出建造執照以供審酌,惟衡情,被告此之所辯苟非屬實,則原告必定極力加以爭執,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證據爭執,足見被告辯稱伊係於103年10月取得建造執照及原告103年11月21日搬遷並將其房屋點交與被告後,已自103年12月起開始補貼租金與原告,核與上開合建契約及選屋協議之約定給付條件,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及選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租金補貼款,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則屬可信,經論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之二戶租金補貼款共447,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