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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

原告
方薏茹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告
乙龍製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 計 100,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03年12月3日  │第一銀行│FA0000000 │60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
│              │中崙分行│          │            │              │
├───────┼────┼─────┼──────┼───────┤
│103年12月19日 │同上    │FA0000000 │400萬元     │103年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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