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葉詩佳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天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為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1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彩色數位複合機5臺(下稱系 爭機器)予被告使用,並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5年,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1,500元。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且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其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5,302,500元(151,500元×35月=5,302,50 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在訴外人即參加人業務員吳志忠要求下,僅為確認系爭機器到位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被告用印,現場亦無原告公司人員到場,是被告無從認知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系爭機器每月租金遠高於被告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影印機器之一般市場行情,顯見前揭金額絕非租金之性質,上開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按月給付原告作為融資還款,其上所載法律關係為參加人與原告之融資關係,而被告係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益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令被告為簽約之行為,亦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合約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合約書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被告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系爭合約之租金均係由被告按月繳交予參加人,參加人則開立發票寄給被告,至原告寄送被告之發票,被告無法核銷認列支出,亦未曾核銷過,顯見原告訴請之金額,未曾由被告給付,而係由參加人自始為還款之給付。是對被告而言,系爭合約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意思,且簽約當時現場復無原告公司人員,亦未令被告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即取回,被告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此外,系爭合約係因原告要求參加人須拿系爭合約方可向原告借款,參加人認為不影響被告,故未告知被告此用途,被告對參加人與原告間關係亦不知情。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01年5月11日簽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合計5年,每月租金15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5,302,5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自 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租賃關係 存在? 1、按合作社為法人,得經營消費即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合作社設立 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 會,於1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合作社設理事至 少3人,監事至少3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理事 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 務,並互推1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2條、 第2條之1、第3條第1項第6款、第9條第1項、第32條、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62年4月2日以北市社六新字 第225號登記證號成立登記,最近一次辦理變更登記係於 103年11月間以變更登記證號社合字第103163號辦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7日北市社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徵被告係依內政部主管之合作設法所設立,而具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1292、905號判 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機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成立,即應視兩造 對於系爭合約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 示一致而定。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之記載:「立合約書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立 大同高級鍾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承租人);廣禾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 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 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第1條、租用 機器名稱及數量:1、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計叁 臺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ND00000000、ND81X00039、 ND00000000...。2、KYOCERA牌TASKalfa400ci型,計貳臺 彩色數位複合機。機號QGG0000000、QGG0000000...。」、「第3條:費用:1、每月基本費用為15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頁),可知系爭合約就當事人、租賃標的物、租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為明確之記載。 ⑵被告雖辯稱吳志忠僅攜帶系爭合約末頁請被告用印,被告 並未見到完整之系爭合約內容,是無從認知與原告間成立 租賃關係云云,惟吳志忠攜帶系爭合約至被告處予被告簽 訂時,係攜帶整份合約書,且合約第1頁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租金金額,至合約末頁並已列印有當事人名字,僅係尚 未蓋章等節,業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三第222頁),其後,系爭合約末頁「出租人」、「出租人」欄位均經原告及參加人蓋用其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大小章,且「承租人」欄位亦經被告蓋用其合作社、理 事主席之大小章,並經理事主席及經理簽名其上,復有系 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徵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前 揭所辯,洵非可採。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是否聲 請傳喚訴外人即簽立系爭合約之被告經理陳麗珠,用以證 明吳志忠至被告處辦理文件簽認狀況,惟經被告表示不欲 聲請傳喚一節,有本院105年2月5日北院木民玉104年北簡 字第668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2頁、第142頁),是被告就其前揭所辯,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3、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 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 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 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 第86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 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 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 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附表固記載:「經出租人(即原告)授權,代為 處理簽約事宜:廣禾公司營業部吳志忠」(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並未就簽約事宜授與吳志忠代理權一節,業 經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準此,吳志忠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是吳志忠攜帶系爭合約至被告處 簽約時,有向陳麗珠表示簽立系爭合約僅係作為廣禾公司 設備融資使用,被告無須繳交租金,租金將由廣禾公司處 理等語,固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三第222頁),然吳志忠非原告之代理人,既如前述,則系爭合約縱由原告交付予吳志忠攜帶至被告處用印,吳志 忠亦無擅自變更業經原告載明於系爭合約上之租賃標的物 、租金、當事人等必要之點之權限,吳志忠對被告所為之 前揭意思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此外,吳志忠所為前 揭意思表示,與系爭合約記載之內容完全迥異,被告乃依 合作社法設立而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而吳志忠並非 原告之代理人一節,並為其簽約時所知悉,尚難想像被告 僅因聽信吳志忠片面說詞,未經查證,而於已獲致完整合 約內容並明確載明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之情形下,仍以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於系爭合約上用印。又吳志忠 並未將其前揭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告知原告一節, 復為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背面),是被告縱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然此 亦非為原告所明知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是被告辯稱縱令被告為簽約之行為,亦無 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為原告所明知云云,尚難採 憑。 ⑵原告及參加人縱於簽約時尚未於系爭合約末頁蓋用公司大 小章,然被告用印時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之欄位 已明確載明「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 商: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吳志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是由上開簽章欄亦可知出租人為原告而非參加人,足徵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合 約之當事人為何,至三方契約簽訂時之用印,或同時為之 ,或因客觀因素所致用印時間有所落差,均屬情理之中, 尚難僅因系爭合約用印時間之落差,遽認系爭合約不存在 或無效。是被告辯稱簽約時系爭合約末頁並未有原告或參 加人之用印,故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要無足採 。 4、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按月給付租金及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再由參 加人將融資借款交予原告,顯見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參 加人間,而與原告無涉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參加人間 往來憑證、被告104年9月8日北市同中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01年5月17日協議書、交易憑證、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4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惟查,依前揭函文內 容:「說明:本社(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參加人)之影 印服務合約將分別於104年9月29日及10月10日到期,目前 共計4臺影印機及1臺印表機,本社將不再續約。」(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可知,上開函文內容所指之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與本件並不相同,法律關係迥異,本院自難據前 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業如前述,則系爭合 約於兩造及參加人間,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與參加人另簽 訂協議書,約定系爭合約所載基本費用及被告之權利義務 均由參加人負完全責任,而與被告無涉,且另訂租賃契約 等節,縱有前揭協議書、交易憑證、參加人所列機器價格 明細表、租賃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97頁至第113頁、第261頁、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本院卷 二第267頁),然前揭協議書、租賃合約書核屬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拘束非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尚無從依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前揭租賃 合約書,遽認原告與參加人、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即不存在 或無效。前揭協議書縱屬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合約所為 之債務承擔約定,並有實際給付金流可證,然該約定亦未 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自不 生效力。是被告辯稱租賃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而 與原告無涉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為原告與參加人之融資關係,系爭合 約所指每月租金乃參加人按月給付原告之融資還款云云, 固據其提出證人即廣升公司及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峰於 原告另案訴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給 付租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及原告另案訴請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下稱南門國中)等給付租 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121號)暨原告另案訴請有限責任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 麗山高中合作社)等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原告業務員朱桓 麟於原告另案訴請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下稱大同高中 )等給付租金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原告另案訴請 麗山高中合作社等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背面),然前揭事件之被告均與本件 不同,尚難逕予援用仇培峰、朱桓麟、何培禎於上開事件 之證詞而認被告之抗辯屬實。至被告另提出參加人與其他 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機器價格明細表、訴外人大同高 中與廣升公司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大同高中與廣 升公司及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46頁至第260頁),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6、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合約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合約書 上約定之金額乃參加人向原告融資借款應繳之金額,與被 告無涉,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之間云云,固據 其提出原告與參加人及廣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訴外人永 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與參加人及廣 升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暨買回確認書、參加人與廣升公司聲 明書、原告與廣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訂購契約書 及統一發票、南門國中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小學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 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 、訴外人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 約書、訴外人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民小學與廣升公司之租 賃合約書暨簽收單、訴外人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與廣升 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訴外人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與廣升 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合約書、原告與參加人及有限責任臺 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臺灣銀行採購部100年1月5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臺灣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臺灣銀行 採購部101年1月10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臺灣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102年1月11日採購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臺灣 銀行與廣升公司契約書、廣升公司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立大 里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廣升公司與有 限責任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 社之租賃合約書、參加人與有限責任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 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頁至第88頁、第306頁至第314頁背面),惟前開事件之 被告既與本件不同,法律關係有異,自難逕予援用,是參 加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屬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與傳統之租 賃未盡相符,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 之租賃規定,惟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出租人提供資金或 回收,承租人則解決其購買標的物之資金需求。又融資性 租賃契約,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之支付並無對價關係,是 若承租人違反契約,致租賃公司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 人無法收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指定自附件第1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件第3 項所載之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物)再由出租人依本契約 之約定將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債編之租 賃契約等相關規定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7頁),足徵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追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其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機器之成本及預計之 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亦非僅限於單純使用、 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且因出租人係應承租人之請求,出 資購買系爭機器,該機器設備未必適合於其他不特定之客 戶使用,出租人有自該特定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 必要,原則上各方均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契約,倘承租人違 約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全部之租金,包括已到期 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此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 「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 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同意賠償之」、第12 條第11項第2款:「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 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 、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 租人之風險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 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 賠償」即明。 ⑵系爭機器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交付予被告一節 ,有購機發票證明、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 勘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4頁),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乃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一節,有原告所提 被告歷次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9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是依系爭合約前揭第12 條第11項第2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5,302,500元。 2、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 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 期限之債務。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3條固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 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此與原告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並 不相同,此觀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出租人仍得向 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一第7頁)即明,是此部分租金之請求即無前揭約款之適用,而應以法定遲延利 息為請求之依據。另依系爭合約附表約定:「⑹首期租金 給付日:101年7月10日,⑺各期租金給付日:自首期租金 給付日起每隔1個月之同1日前。」(見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9日給付當期租金。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5,302,500元,其中103年7月租金151,500元,依上約定,應於次(8)月9日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並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至其餘未到期租金,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第2款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於被告停止支付時,立即對原告付清,核 屬前揭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仍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以三重(第40支局 )郵局第1083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2期租金, 僅係就已到期而未給付之2期租金而為催告,難謂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亦不發生催告效力。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就未到期租 金5,151,000元部分,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是否有據? 本件系爭機器業經原告交付被告簽收一節,有原告所提租 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1頁至第264頁)。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1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若發生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 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 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 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 險者,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 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 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 未繳付租金,既經認定如上,揆諸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機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2,500元,及其中151,5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151,000元,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證人仇培峰出具之聲明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97頁背面、第331頁至第33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7頁至第150頁背面)、證人即參加人業務員符孝忠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證人即被告經理陳麗珠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均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因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依法具結,欠缺證據能力,均不能證明被告與參加人間存在租賃契約。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仇培峰、何培禎到庭,惟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參加人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及匯款、發票作業情形,及被告辦理文件簽認狀況,然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有租賃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到庭,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