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郭麗萍
- 當事人黃春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原 告 黃春明 杜玉祥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萁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吳常銘律師 蘇哲民律師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本票3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系爭本 票雖係原告杜萁丹、黃春明、杜玉祥所共同簽發,惟原告杜萁丹僅向被告借款共計274萬元,即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23 日、101年1月17日、101年7月25日、101年10月9日各匯款41萬元,於102年1月15日匯款10萬元(分成9萬元及1萬元),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3日各匯款20萬元予原告杜萁丹(詳如附 表三被告匯款金額欄所示),而原告已清償共計2,848,300 元(詳如附表三原告還款金額欄所示,見104年8月31日收文之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又原告寄給被告的切結書,其後方並無「賴廷譽」等詞,而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原告簽名雖為真正,但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並未填載日期,切結書之兌現日期亦未確定,且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加蓋發票日期,此應係被告自行加蓋,故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有加蓋日期戳章「102年5月20日」部分,被告涉及偽造及變造。縱認本票號碼682868至682875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上有記載受款人及日期為真,也不能推論其餘24紙本票上均載有被告之姓名及發票日期。再者,除上述被告匯款金額外,被告其餘主張包含現金等之借款,原告均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另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被證三之清償借款協議書,並無原告之簽名,原告否認兩造有口頭或書面約定要給付利息,原告所清償者均為本金。是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原告已完全清償所要擔保之債務,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2年4月初,致電被告表明有朋友要用房子向國泰銀行辦理房貸,幫原告清償全部借款,經結算至104年4月30日止,尚積欠220萬元,於102年6月3日夜間10時53分,原告杜萁丹再度來電告知被告,表明願意清償上開算至104年4月30日止所結算之積欠借款220萬元及利息(月息3%),因此與被告口頭達成共識並成立「清償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02 年6月13日承諾自102年7月15日起願意每月先付5萬元利息,至全部欠款220萬元及月息3%清償時止。詎原告自103年8月15日起藉詞拖延,迄今未按月於15日匯款給付利息5萬元, 經被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稱其所簽發之5張支票,絕對會於 支票到期日時如期兌現,並以切結書及本票做擔保,切結書內容載「…如未能於102年5月20日準時對現…該支票…本人承諾院無條件…給予賴惠姮新台幣…」,皆有原告親自簽名與蓋章及有竹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寄給被告切結書及原告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4紙支票及1紙面額47萬元支票,總計247萬元,至今均未能如期兌現,參 照原告所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內容,原告願無條件給予被告1,600萬元,原告雖稱已清償借款,然被告否認。原告既不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於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依原告簽發之切結書及本票32張所載之內容,持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合法。 ㈡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共有5紙未兌現,原告乃出具4紙支票之切結書,並表示屆期沒有清償,願意無條件給付400萬元。第 一張切結書是票號C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開立8張本票,本票號碼為682868至682875(如附表一編號25至 32所示);第二張切結書是票號ST0000000(面額50萬元) 之支票,並開立8張本票,本票號碼為692719至692723及569294至569296(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第三張切結書 是票號ST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開立8張本票,本票號碼為783576至783583(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四張切結書是票號CQ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並開 立8張本票,本票號碼為783584至783591(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該等本票上之日期均是原告寄給被告時就已經記載。 ㈢原告稱已清償1,858,000元,然於102年4月30日前原告匯給 被告者,均係原告願意給付之利息,並未償還本金(於102 年4月30日前利息為月息6%,之後利息為月息3%)。原告 自100年9月6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現金部分共計2,265,000元,網路轉帳部分計有2,320,114元,合計4,585,114元。利息是原告口頭所述,被證三部分被告已經與原告結算,如果是清償本金,原告會要求被告返還本票或支票。原告當初願意給付月息6%(即若為50萬元6%3個月為一期=9萬元;若為20萬元6%=每月利息12,000元),此觀原告自行 簽發之每筆50萬元之支票及借據等資料與被告之存摺明細中有明載轉入原告杜萁丹數筆借款,每筆有轉入41萬元及20萬元,及另原告杜萁丹轉入被告數筆9萬元及12,000元,可知 此為原告應付之利息。 ㈣被告係專業代書,自99年10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所經營之住 商不動產竹北光明加盟店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為求業務上之作業方便,在加盟店內留有被告的橡皮章,原告取用蓋在系爭本票受款人欄上,並非被告於事後自行蓋用橡皮章。且核對系爭本票上所蓋之日期戳與原告所簽發給被告之支票、切結書、借據上之日期戳印記,完全相同,原告稱係事後被告所偽造,實非可取。況原告雖稱其所簽發的本票皆為空白本票,未填載受款人,然本票號碼為682868至682875(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本票,都有填載被告姓名及發票日期,可證其他本票上有蓋用「賴惠姮」橡皮章及「102.05.20 」日期章,指定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並非空白。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應被告之要求,共同簽發切結書、借據、支票及系爭本票寄交被告以為擔保等節,有卷附存證信函、原告存摺明細、切結書、借據、支票及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又除上述文件上有加蓋藍色日期戳章「102.5.20」及姓名戳章「賴惠姮」部分是否為原告所記載或被告自行加蓋乙節外,其餘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共32紙及下述切結書、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依前揭說明,上述文件應推定為真正。而該等切結書之內容如下: ⑴101年7月24日切結書:「本人杜萁丹...黃春明...杜玉祥...如未能於102.5.20準時兌現該支票號碼,CQ0000000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整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予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負責且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本人對賴惠姮之間上開金額權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父支本票及借據號碼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783591共計8張本票,全視同作廢。立切結書人:杜萁 丹 杜玉祥 黃春明 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1年七月24日」(見彩色影印卷第17頁)。 ⑵101年10月9日切結書:「本人杜萁丹如未能於102.5.20準時兌現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該支票號碼C0000000為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時,本人承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給予債權人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時,其訴訟費、律師費、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如有不實,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刑事詐欺及背信行為且指定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旦如期兌現,則本人對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附之本票及借據號碼:NO682868,NO0000000,NO682870,NO682871,NO68287 2,NO682873,NO682874,NO682875共計八張全視同作廢。立切結書人:杜萁丹...連帶 保證人:黃春明...連帶保證人:杜玉祥...中華民國101 年10月09日」(見彩色影印卷第18頁)。 ⑶102年5月20日切結書:「本人杜萁丹...黃春明...杜玉祥...如未能於102.5.20準時兌現該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支票號碼,ST0000000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時,本人承 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予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負責且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本人對賴惠姮之間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附支本票及借據號碼CH NO000000 CH NO0000 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783583共計8張本票,全視同作廢。立切結書人:杜萁丹 杜玉祥 黃春明 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2.5.20」(見彩色影印卷第19頁 )。 ⑷102年5月20日切結書:「本人杜萁丹...黃春明...杜玉祥...如未能於102.5.20準時兌現該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支票號碼,ST0000000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時,本人承 諾願無條件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整,給予賴惠姮及如有涉及法律訴訟,其相關費用願全由本人負責且絕無異議。但該支票一但如期兌現,則本人對賴惠姮之間上開金額全屬於無任何借貸關係,且隨附支本票及借據號碼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000000 CHNO000000 CH NO000000 CH NO569296共計8張本票,全視 同作廢。立切結書人:杜萁丹 杜玉祥 黃春明 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2.5.20」(見彩色影印卷第20頁) 。 ⑸觀諸上述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出具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32紙係為擔保上開4紙支票(即支票號碼各為CQ0000000、C0000000、ST0000000、ST0000000,見彩色影印卷第21、22頁)之如期兌付,則既言明要如期兌現支票,端無於支票亦不填載發票日期之理,應認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原告所記載。核諸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欄位亦均係加蓋藍色日期戳章「102.5.20」,且其樣式、大小與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所加蓋藍色日期戳章「102.5.20」並無差異,衡以常情,原告既以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如期兌付,當無刻意不記載發票日之理,原告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未填載,而係被告所變造云云,礙難採信,本件系爭本票並非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之事實固不否認,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本件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係兩造約定就前揭4 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未如期兌現時,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不依約履行債務所定之違約金。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前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前四筆匯款41萬元,在每筆41萬元後,各有如附表三所示每單筆或數筆加總為9萬元之還款金額 ;後四筆款項20萬元,則於每筆20萬元之前,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12,000元匯款金額,經比對此等還款金額及時序,堪信被告所抗辯每借款50萬元,先預扣利息9萬元,實 付41萬元,約定月息6%,利息每三個月給付一次計9萬元(計算式:50萬元X6%X3=9萬元);每借款20萬元, 月息6%,每月利息為12,000元等節(見本院二卷第177至180頁之被證三利息說明,並詳如附表二所示),尚非無 憑。惟每筆借款50萬元,被告僅實付41萬元,依前揭說明,僅有實際交付部分,方可成立金錢借貸,則以每筆41萬元本金計算,被告收受月息6%且以50萬元為基礎計算之 利息多次,顯然已收取相當高額之利息。本院衡酌被告已收取高額利息,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失,暨衡量兩造社經狀況、系爭借款本金各為41萬元、各該借款時間(自100年 、101年起借款,迄今約4、5年)及現屬低利率時代等一 切情狀,認此四筆違約金(即如上述切結書所載每8張本 票所對應之400萬元)應核減為各於41萬元(即相當借款 本金數額)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2,800元 合 計 152,800元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 │ ├──┼───────┼─────┼───┼────────┼──────┤ │01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76│ ├──┼───────┼─────┼───┼────────┼──────┤ │02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77│ ├──┼───────┼─────┼───┼────────┼──────┤ │03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78│ ├──┼───────┼─────┼───┼────────┼──────┤ │04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79│ ├──┼───────┼─────┼───┼────────┼──────┤ │05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0│ ├──┼───────┼─────┼───┼────────┼──────┤ │06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1│ ├──┼───────┼─────┼───┼────────┼──────┤ │07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2│ ├──┼───────┼─────┼───┼────────┼──────┤ │08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3│ ├──┼───────┼─────┼───┼────────┼──────┤ │09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4│ ├──┼───────┼─────┼───┼────────┼──────┤ │10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5│ ├──┼───────┼─────┼───┼────────┼──────┤ │11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6│ ├──┼───────┼─────┼───┼────────┼──────┤ │12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7│ ├──┼───────┼─────┼───┼────────┼──────┤ │13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8│ ├──┼───────┼─────┼───┼────────┼──────┤ │14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89│ ├──┼───────┼─────┼───┼────────┼──────┤ │15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90│ ├──┼───────┼─────┼───┼────────┼──────┤ │16 │102 年5 月20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783591│ ├──┼───────┼─────┼───┼────────┼──────┤ │17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92719│ ├──┼───────┼─────┼───┼────────┼──────┤ │18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92720│ ├──┼───────┼─────┼───┼────────┼──────┤ │19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92721│ ├──┼───────┼─────┼───┼────────┼──────┤ │20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92722│ ├──┼───────┼─────┼───┼────────┼──────┤ │21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92723│ ├──┼───────┼─────┼───┼────────┼──────┤ │22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TH-NO-569294│ ├──┼───────┼─────┼───┼────────┼──────┤ │23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TH-NO-569295│ ├──┼───────┼─────┼───┼────────┼──────┤ │24 │101 年1 月16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TH-NO-569296│ ├──┼───────┼─────┼───┼────────┼──────┤ │25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68│ ├──┼───────┼─────┼───┼────────┼──────┤ │26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69│ ├──┼───────┼─────┼───┼────────┼──────┤ │27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0│ ├──┼───────┼─────┼───┼────────┼──────┤ │28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1│ ├──┼───────┼─────┼───┼────────┼──────┤ │29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2│ ├──┼───────┼─────┼───┼────────┼──────┤ │30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3│ ├──┼───────┼─────┼───┼────────┼──────┤ │31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4│ ├──┼───────┼─────┼───┼────────┼──────┤ │32 │101 年10月9 日│500,000元 │ 未載 │102 年6 月13日 │CH-NO-682875│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主張借款│實際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利息給付情形 │ │ │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一 │50萬元 │41萬元 │100年9月23日│1.預付9萬元,故匯款41萬元 │ │ │(第一筆) │ │ │2.100年12月10日付息9萬元(即10日│ │ │ │ │ │ 、12日各付17,000元、30,000元、│ │ │ │ │ │ 43,000元) │ │ │ │ │ │3.101年3月6日付息9萬元 │ │ │ │ │ │4.101年6月8日付息9萬元 │ │ │ │ │ │5.101年9月6日付息9萬元(應即6日 │ │ │ │ │ │ 、7日各匯款5萬元、4萬元) │ │ │ │ │ │6.101年12月11日付息9萬元 │ │ │ │ │ │7.102年3月5日付息9萬元(應即6日 │ │ │ │ │ │ 匯入) │ ├──┼──────┼──────┼──────┼────────────────┤ │二 │50萬元 │41萬元 │101年1月17日│1.預付9萬元,故匯款41萬元 │ │ │(第二筆) │ │ │2.101年4月2日付息9萬元(應即2日 │ │ │ │ │ │ 、3日各匯款83,000元、7,000元)│ │ │ │ │ │3.101年7月4日付息9萬元 │ │ │ │ │ │4.101年10月8日付息9萬元 │ │ │ │ │ │5.102年1月15日付息27萬元(含第二│ │ │ │ │ │ 筆、第三筆及第四筆借款之三個月│ │ │ │ │ │ 利息) │ ├──┼──────┼──────┼──────┼────────────────┤ │三 │50萬元 │41萬元 │101年7月25日│1.預付9萬元,故匯款41萬元 │ │ │(第三筆) │ │ │2.101年10月15日付息9萬元 │ │ │ │ │ │3.102年1月15日付息27萬元(同上)│ ├──┼──────┼──────┼──────┼────────────────┤ │四 │50萬元 │41萬元 │101年10月9日│1.預付9萬元,故匯款41萬元 │ │ │(第四筆) │ │ │2.102年1月15日付息27萬元(同上)│ ├──┼──────┼──────┼──────┼────────────────┤ │五 │20萬元 │20萬元 │102年2月27日│102年2月26日先付息12,000元 │ │ │(第五筆) │ │ │ │ ├──┼──────┼──────┼──────┼────────────────┤ │六 │20萬元 │20萬元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3日先付息12,000元 │ │ │(第六筆) │ │ │ │ ├──┼──────┼──────┼──────┼────────────────┤ │七 │20萬元 │20萬元 │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1日先付息12,000元 │ │ │(第七筆) │ │ │ │ ├──┼──────┼──────┼──────┼────────────────┤ │八 │20萬元 │20萬元 │102年4月3日 │102年3月29日先付息12,000元 │ │ │(第八筆)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