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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返還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隆凱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
被告
優創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貞宜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簽訂「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完成網站之「整站美術設計」及「網站程式撰寫」,以建置網站之「外觀」及「功能」,被告依約除需建置會員系統、電子報系統及購物車系統外,並應分三階段完成下列網站內容(見系爭合約第3條列表及第4條):⒈第一階段:包含ADSC聯盟、論壇(ART ISSUE)、會員系統、最新消息、割愛、藝術館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約定工期為40至5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⒉第二階段:包含公共藝術、租賃、慈善、藝術大學(含教學)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約定工期為40至6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⒊第三階段:為簡體中文版之推出(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約定工期為45至75個工作天完成上線使用。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6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分4期給付:⒈第一期款(即專案啟動金):簽約時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000元;⒉第二期款:待系爭網站之全部畫面(即第一、二、三階段之網頁畫面)經兩造共同溝通,並由被告美術設計完畢,及原告確認同意網站之全部平面稿美術設計後,於被告進行網頁切版之前,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000元;⒊第三期款:被告對應原告提出之功能需求書第一、二、三階段(見系爭合約第3條列表)完成撰寫各階段項目之前後台程式,交由原告測試時,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30%即228,000元;⒋尾款:經原告測試、驗收無誤,或原告受領工作物後20日內完全無回應視為驗收完成者,原告支付相當於專案總酬金10%即76,000元。

㈡詎兩造完成簽約,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第一期款15萬元、78,000元,共228,000元,原告雖一再配合被告之要求,充分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資料,亦詳細告知網站設置之目的,然被告就系爭網站設置之進度嚴重落後,經過第一階段工期所定55個工作天之後,仍未見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之整站美術設計,更遑論上線使用。且被告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初期間,雖曾數次提交工作內容,卻是極度闕漏,完全無合約中要求之「整站美術設計」,僅進行程式製作;而所謂程式製作,僅為粗糙之架構,是以被告承攬之工作明顯未達約定之品質,亦不具約定之效用,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工作進度落後,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品質及進度均不符合約要求,並於104年2月至同年4月初屢次催促其補正,被告均未補正,一直在簡單且能迅速製作之程式部分打轉,以敷衍原告。又被告負責人丙○○○於農曆年前(即104年2月間)向原告負責人甲○○稱其資金短缺,員工發薪及周轉困難,懇求甲○○暫先支應部分款項,原告雖無法接受其所提交之工作內容,惟因期待被告能依約履行,故暫先支付被告15萬元(給付日期為104年2月17日),但絕非表示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之工作內容。蓋被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且未依約提出整站美術設計,原告從未確認並同意網站全部平面稿之美術設計,本件顯不符系爭合約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另原告負責人甲○○曾多次向被告負責人丙○○○明確告知,原告人員乙○○僅係案件聯絡人,關於確認工作內容有無瑕疵、能否接受、是否已達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均須經甲○○同意確認後處理。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及要求完成整站美術設計未果,已無法期待被告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工作物內容,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另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逾期未為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229條,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於104年4月2日最後一次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補正欠缺瑕疵完畢、完成美術設計,惟被告於同年4月7日會議中所提交之工作內容,毫無任何進度,根本未補正,且完全無整站美術設計,僅以示範(DEMO)圖片敷衍原告,關於程式製作部分亦不到二週工作程度內容,無法通過驗收。原告遂於同年4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等規定,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應於同年4月14日下午6時前返還原告已付之酬金,遭被告拒絕。如有疑義,原告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簽約前經多次磋商,而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建置網站,被告本於誠信,簽約前即多次與原告所指定之專案連絡人員乙○○討論合約細節,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簽約前兩造分別於103年12月3日、8日、10日、15日及16日多次商談細節,簽約後,被告立即依約開始網站平面設計工作,並時常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更積極進行本件網站建置之工作,並無怠於履行之情事。原告於104年1月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寫到:「感謝您所提供的網站美編設計,我們一致認為很讚…」;且兩造於104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於104年1月29日11時30分開會商討網站內容,會後原告立即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45分由乙○○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煩請進行網站切版動作」,被告立即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非常感謝兩位及貴公司同仁們給予的各樣回應及寶貴的討論意見,就剛剛會議中的內容及決議已知可以進行美術畫面切版製作的階段,也謝謝乙○○先生以email回覆我們可以正式啟動切版進度…」,同時告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給付切版完成第二期款,原告負責人甲○○於收到被告依約交付完成平面稿設計網頁切版之電子郵件後,立即於翌日即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您的所有行為讓我十分讚賞」,並說明後續第三階段測試之方式,足證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已收受被告完成第二階段付款條件之「平面稿設計及網頁切版」,原告於104年1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提交之網頁切版有任何疏漏或瑕疵,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工作進度落後之情形,被告已於104年1月29日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切版進度。

㈡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交付網站所需資料之義務,原告資料尚未交付完成,且於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切版後,又一再變更原約定之版面設計。兩造已確定進行「切版」,被告立即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一但確認『美術切版』…將不再大幅更動設計」,原告仍不斷要求修改版面及內容,被告秉持以客為尊,配合修改「非原合約範圍」之網頁設計,期間雙方多次開會商談確認內容,但原告仍不斷修改,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內容,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修改原合約內容,並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35分寄發電子郵件:「雙方的相互建議與調整內容…已跟合約內容不符合…」即明。被告仍應原告要求繼續日夜趕工(104年2月18日至104年2月23日為春節年假、104年2月27日至104年3月31日為228連假),調整原告要求非原合約內容之網站架構,因網站架構已修改,被告必須投入時間重新設計,並等候原告提供資料才能完成建置網頁,於104年2月底至同年4月初,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並不斷應原告要求修改非原合約架構之版面設置,原告更於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14分寄發甲○○手寫網站架構初稿,又於104年3月31日下午6時6分以電子郵件寄發重新變更過之網站架構及內容,與原合約網站架構及內容完全不同。原告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26分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全部設計,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2日才提供被告英文版項目名稱。原告於切版完成後,一再變更原合約架構內容,原告要求被告進度及內容,已屬非原債之給付本旨。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達成原告要求之進度,然此等變更設計部分並非原合約內容,係依原告之變更指示而生,與原合約之網站架構及內容完全不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第一階段至少須40至55個工作天,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精神,變更原合約內容需雙方另行協定訂之,然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單方重新要求被告更新網站架構,又於104年4月2日下午6時26分(已下班)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104年4月7日前完成全部設計,並且於該電子郵件中第一次提供網站所需全部版面之英文名稱,然104年4月3日至同年月6日適逢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4天,故自104年4月2日下班後至原告要求交付日期104年4月7日,中間均為連續假期,完全沒有工作日,此等事由均係依原告指示所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於104年4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並不合法。

㈢被告已完成之全部程式設計,均上傳於遠振資訊公司之雲端硬碟,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會同民間公證人前往取回,自檔案修改及上傳時間顯示可知,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4月5日、6日(連假期間)、7日及8日,被告要求員工加班持續修改,足證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怠於履行之情事。

㈣被告簽約後積極著手合約之履行,對於合約完成部分之交付,大多以電子郵件及兩造開會時當面提出,被告會提出原告要求之設計圖檔及連結路徑,被告只要選點路徑即能看到網頁內容及效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始檔案云云,惟依業界行規,被告僅能交付設計圖及連結路徑供原告確認內容,並教導原告日後如何上傳資料、簡易管理網頁之流程,否則原告於取得原始檔後,可自行交由其他人上傳即可完成網站架設及設計,被告電腦工程師之程式設計智識產權將付諸流水,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瞭解網頁設計公司行規所致。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如原證三所示之「阿特狄克瑞藝術服務有限公司網站建置專案合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㈡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一期款中之15萬元與被告,此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4頁)。

㈢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一期款中之78,000元與被告,此有如原證四所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5頁)。

㈣原告於104年2月17日給付被告15萬元,此有如原證六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8頁)。

㈤原告有寄發104年4月8日上午12:45之電子郵件與乙○○及丙○○○,此有如原證八所示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51頁)。

㈥丙○○○於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原證八之電子郵件。

㈦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㈧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所載之「專案整站畫面」與「整站平面稿」是相同的工作,都是平面設計稿,不包含後台程式。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物,惟被告所提交之工作均未符合債之本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及完成整站美術工作未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逾期未為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9條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已定期催告履行,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遂依民法第494條民法第227條準用254條之規定,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之酬金378,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有無法定解除權?原告於104年4月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或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解除權,且兩造亦未有此主張,是本件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不同於一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所揭櫫:「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所闡釋:「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等旨自明。

2.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並無特別約定解除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除有上述解除原因外,定作人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並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及84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就此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可參。

2.依系爭合約第3條製作內容之約定,系爭網站建置分三個階段完成,第一階段包含ADSC聯盟、論壇(ART ISSUE)、會員系統、最新消息、割愛、藝術館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第二階段包含公共藝術、租賃、慈善、藝術大學(含教學)等項目之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第三階段為簡體中文版之推出,包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本院卷第40、41頁)。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上開三個階段之工作內容,係以不同主題項目作區分,但每一階段工作內容均包含「整體美術設計」及「程式製作」,而各該項目之功能需求則如合約附件1之「功能需求書」所示(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3.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其第1款約定:「合約簽定時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乙方(即被告)相當於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8000為專案啟動金。」、第2款約定:「本專案整站畫面經甲乙雙方共同溝通並乙方設計完畢後,甲方確認整站平面稿設計並乙方進行網頁切版之前,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相當於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8000為專案之第二期款項。」、第3款約定:「本專案乙方對應甲方所提出之功能需求書進行各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完畢並交由甲方測試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相當於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整NTD$228000為專案之第三期款。」、第4款約定:「本專案經甲方測試驗收確定無誤後或是乙方將完成之工作內容交由甲方相關窗口進行測試後甲方窗口於二十個日曆天內完全無回應則同樣視為驗收完成則甲方應支付專案總價金之百分之十新台幣柒萬陸仟元整NTD$76000為專案之尾款。」(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依前揭約定內容可知,上開四個付款期,並非係以前述三個階段工作之完成為斷,而係於簽約時先支付第一期款項即總價之30%即228,000元;第二期付款條件,則為乙方完成「整站畫面設計」或稱「整站平面稿設計」,而尚未進行切版前,原告應支付總價之30%即228,000元;第三期付款條件,則為乙方完成「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並交由甲方測試,原告應支付總價之30%即228,000元;第四期付款條件,則為甲方測試驗收確定無誤,或視同驗收完成時,原告應支付總價之10%即76,000元。

4.本件依上述契約內容、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所述:「一、第一階段為合約成立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訂金。二、第二階段付款條件為完成整站平面稿,不需要完成後台程式,也不需要完成前台程式。要切版才會有前台程式。三、第三階段付款條件為要撰寫完畢前後台程式,及交付原告公司做線上測試完畢。我們有交付原告公司一個管理程式,原告公司可以連結前後台,是就其中一部分先給原告公司管理程式操作介面,讓原告可以和被告做意見溝通。這部分還沒有全部完成,所以還沒有做第三階段請款。四、第四階段付款條件是給原告公司測試,原告公司在測試的時候可以提供修改意見,到原告公司測試滿意後才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堪認第二期付款條件僅需完成「整站畫面設計」或稱「整站平面稿設計」,亦即平面設計稿,並不包含前台程式或後台程式。

5.又被告並未完成前後台程式功能撰寫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工作雖尚未完成,惟依前揭說明,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工作物之結構時,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行使權利。但依該條規定,僅限於「瑕疵重要」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此項工作有瑕疵及瑕疵為重要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9日前即以電子郵件分別傳送如被證十八所示之設計圖檔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附加圖檔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32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該設計圖檔均為示範圖稿(DEMO),未經原告確認,且美術編排設計粗糙,只有高中程度,故瑕疵重大,已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依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十八所示之設計圖檔,自形式上觀之,已有不同主題之平面設計;且系爭合約僅就功能需求為具體之記載,其餘設計上客觀想法,均未載明於合約內,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之美術編排設計粗糙等節,事涉專業及主觀意見,在無其他舉證下,尚難逕認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已達重要程度之情事。況依前揭說明,在被告提交「整站平面稿設計」後,方會進行切版工作,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五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圖檔所示(本院卷一第205至242頁),可知兩造已就切版事項進行數次討論,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已經進行切版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雖證人表示被騙進行切版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證人乙○○於104年1月8日下午2時46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感謝您所提供的網站美編設計,我們一致認為很讚,但有些想法,想提供...」(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未提及美編有何瑕疵。再者,證人乙○○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45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煩請進行網站切版動作...」(本院卷一第206頁);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乙○○,其內容記載「非常感謝兩位及貴公司同仁們給予的各樣回應及寶貴的討論意見,就剛剛會議中的內容及決議已知可以進行美術畫面切版製作的階段,也謝謝乙○○先生以EMAIL回覆我們可以正式啟動切版進度…1.一但確認『美術切版』則確認以目前的活動式版面的方式進行未來的前台功能頁面串聯,將不再大幅更動設計概念。2.按照雙方合約(...訂定之第五項付款辦法之第2款:...還請於今明兩日付足款項以利專案順利進行。3.後台程式進度目前的示範連結如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兩造應於104年1月29日開會時就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平面稿已有相當討論。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翌日(即104年1月30日)下午3時2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內容記載「您的所有行為讓我十分讚賞,但我們必須在確認的基礎上獲得第一階段/第一筆23萬的完整對價內容並在執行逐一功能測試及美術編排完全順暢/可接受後結案(動作之一:我們會請數位幾乎不懂電腦的消費者進行測試,所有測試表的結果,我們必將傳送貴司)...第二:進行第二階段匯款前,因為第一階段的溝通很好,所以我想我們必須先有”事前的大綱會議”...請您理解,我們對此案的重視與珍惜」(本院卷一第90頁),亦未有任何提及系爭平面稿有何美編缺失之情事。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確有重要瑕疵之情事,自難認有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效力。

㈣末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主張終止契約,且原告表明係依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是本件僅就此範圍內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法定解除權,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合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7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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