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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瑞明
複代理人
湯國佐
被告
葉宏進即如鎰珠寶行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條款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宏進即如鎰珠寶行邀同被告楊嘉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貸款期間為5年)。詎被告葉宏進即如鎰珠寶行自103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楊嘉文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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