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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葉名宜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皇興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之1
複代理人
吳家維 住臺北市○○路0段0號62樓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范維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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