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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煌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反訴被告
葉名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皇興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1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1
複代理人
吳家維 住臺北市○○路0段0號62樓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范維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民國103年5月6日所簽訂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A合約)第8條第6項(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103年10月所簽訂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B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名宜,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子煌,賴子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95至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5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又於104年9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復於105年7月22日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4頁)。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嗣於105年8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0,012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0頁), 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27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A、B契約尚欠反訴原告相關費用,故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3,08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旗下產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委託被告代理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追加原告旗下貨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再簽立系爭B合約。依系爭A、B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貨款,並依月結70天給付予原告,不得任意扣留,惟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另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亦達14萬1,359元, 詳細細目如下: ⑴24萬9,372元部分:104年2月扣款8萬9,372元,保留款16萬元,合計24萬9,372元、⑵14萬1,359元部分:①103年9月份995元之貨款(計算式:退貨費用936元+退貨物流費用59元=995元。②103年11月份9,550元(計算式:退貨費用6,236元+退貨物流費用393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後扣685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週年慶費用67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週年慶費用1,127元=9,550元)。③103年12月份1萬3,753元(計算式:退貨費用468元+退貨物流費用29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後扣4,343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後扣6,061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103年聖誕節贊助費用1,166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03年聖誕節贊助費用1,686元=1萬3,753元)。④104年1月份6萬1,543元(計算式:退貨費用5萬6,272元+退貨物流費用3,545元+補扣103年11月及12月進貨促銷1.5%費用183元+「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730元+「72%3入草莓黑巧克力」冬季特賣贊助費用813元=6萬1,543元)。⑤104年2月份5萬5萬5,518元(計算式:退貨費用5萬2,228元+退貨物流費用3,290元=5萬5,518元)。因原告依系爭B合約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原告就此費用已於104年4月2日向被告主張自上開貨款中扣除抵銷,故被告扣留應給付原告之上架費用共計13萬1,171元(計算式:24萬9,372元+14萬1,359元-25萬9,560元=13萬1,171元)。

2、另104年5月初,屈臣氏因「窈窕有酵」產品缺貨,通知被告補貨,然被告不僅相應不理,亦未通知原告應行補貨,導致「窈窕有酵」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本件因原告已就「窈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25萬9,560元向被告主張抵銷在先而生抵銷之效果,被告向原告收取「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後,未維護原告「窈窕有酵」產品於屈臣氏門市通路上架之權益,明知缺貨卻未通知原告補貨,導致該產品遭屈臣氏下架處理,則顯然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支付關於「窈窕有酵」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之損失。 又原告如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如上, 則原告就「窈窕有酵 」產品上架費用計25萬9,560元部分將不予扣除,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金額計39萬0,731元( 計算式:24萬9,372元+14萬1,359元=39萬0,731元)。

3、基上,爰依系爭A、B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9,56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731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關於24萬9,372元貨款部分: 原告主張104年3月扣款明細記載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退還保留款16萬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將上開兩筆貨款給付原告云云 。惟結算至104年3月為止 ,原告尚有進貨金額1萬1,642元,加計上開兩筆貨款24萬9,372元,共計26萬1,014元,惟尚需扣除34萬0,222元,說明如下: ⑴扣退貨款:1萬0,081元、⑵扣退貨物流費:635元、⑶扣代送及代理費:1,222元、⑷扣合約費:1,161元、 ⑸扣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元、⑹扣窈窕有酵促銷DM費:6萬3,000元 、⑺扣窈窕有酵促銷後扣費:4, 563元, 以上總計應扣34萬0,222元,故26萬1,014元扣除上開扣款34萬0,222元,原告尚欠被告7萬9,208元。

2、關於原告主張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被告任意扣款14萬1,359元之部分:逐項說明如附表一。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25萬9,560 元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補貨,造成窈窕有酵商品於屈臣氏缺貨8週,導致屈臣氏將該商品下架云云。 然被告在收受屈臣氏之訂單後,均會向原告傳真採購憑單通知原告出貨,惟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收到被告傳真之採購憑單後,即未再提供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又被告為了原告利益,於收到屈臣氏之訂單後仍陸續於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7日傳真採購憑單予原告,足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事由而未出貨窈窕有酵商品予被告, 始導致屈臣氏缺貨8週而遭屈臣氏下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5年度偵字第6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被告確實有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原告叫貨,並無故意不通知原告補貨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酵上架費用之損失,並無理由。

4、基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03年5月6日簽訂系爭A合約,約定原告將旗下產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 並於103年10月追加原告旗下貨品「窈窕有酵」一併委託被告代理於屈臣氏通路銷售,並再簽立系爭B合約。 又屈臣氏於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1月13日舉行週年慶特賣、103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25日舉行聖誕節特賣、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月23日舉行冬季特賣,此有系爭A、B合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底自行認列扣留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達24萬9,372元, 且自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未檢附憑據即扣留應給付之貨款達14萬1,359元, 故原告以應給付被告「窈窕有酵 」產品之上架費25萬9,560元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計13萬1,171元。又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效」遭屈臣氏下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窈窕有效」上架費用25萬9,56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1、依系爭A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 1.通路行銷費;4%(以甲(即原告)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4.年度費用(雜項):新品第一訂單6.5%;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季特賣贊助費7%; 週年慶特賣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每店每品項。」、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用(甲方對於下架之商品,不論良品與不良品,均應全數回收絕無異議)。2.甲方接獲乙方傳真通知辦理退貨或換貨後,逾15天未辦理時,視為甲方放棄該商品,乙方得自應付甲方貨款中直接扣除該筆退貨貨款,該筆退貨處理應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如因此而產生任何費用亦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依系爭B合約第三條支付費用約定:「1.通路行銷費;4%(以甲方(即原告)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2.正逆向代送物流費:6%。(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3.合約費(含正常上架及短期促銷,以甲方實際到貨乙方倉庫之金額計算):合約費用食品9.5%、保健食品10%…4.年度費用(雜項):夏季特賣贊助費7%,冬季特賣贊助費7%;週年慶特賣贊助7%,聖誕節特賣贊助7%,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每店每品項。」、第五條退貨處理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見本院卷㈠第6頁)。準此可知,原告依系爭A、B合約所應支付之費用應包含:通路行銷費4%(以約定進價計算)、代送物流費6%(以約定進價計算)、合約費食品9.5%;保健食品10%(以約定進價計算)、新品上架費食品300元;保健食品600元(以每店每品項計算)、贊助費7%(以門市銷售之售價計算)及退貨物流費6%(以約定進價計算)等。又本件「72%3入草莓紅巧克力」、「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及「窈窕有酵」等產品之正常進價(即被告應支付原告產品之單價)及正常售價(產品於屈臣氏門市銷售之價格),係由原告先行填載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6頁)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報價單顯示,「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之正常進價為每盒49.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1.98元;「窈窕有酵」之正常進價為每盒246.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58.83元;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72 % 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7.5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促銷後均扣單價13.3元(見本院卷㈠第206頁);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窈窕有效」促銷後扣單價53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9月至104年2月份之扣留款計14萬1,359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103年9月:查103年9月被告共進貨「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合計128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42頁及背面), 故總進貨款為6,652元(計算式:128盒×51.98元=6,652元,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9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698元:總進貨款為6,652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698元【計算式:6,652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1.05=698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1,161元:總進貨款為6,652元,故合約費為664元(計算式:6,652元×9.5%×1.05=664元,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1萬0,081元:「7 2%3入草莓紅巧克力」9盒及「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9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故總退貨款為936元( 計算式:18盒×51.98元=936元,元以下4捨5入)、④退貨物流費59元:因103年9月總退貨款為9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59元(計算式:936元×0.06×1.05元=59元)。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2,357元(計算式:698元+664元+936元+59元=2,357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6,65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2,357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4,295元(計算式:6,652元-2,357元=4,295元)。

⑵103年10月無扣款紀錄。

⑶103年11月:查103年1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計32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49頁),故進貨款為1,663元( 計算式:32盒×51.98元=1,663元,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75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75元【計算式:1,663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175元, 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166元:總進貨款為1,663元,故合約費為166元(計算式:1,663元×9.5%×1.05=166元,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6,236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65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55盒, 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8頁),故總退貨款為6,236元( 計算式:120盒×51.98元=6,237元,元以下4捨5入, 然僅以告請求之6,236元計算)、④退貨物流費393元: 因103年11月總退貨款為6,236元,故退貨物流費為393元(計算式:6,236元×0.06×1.05元=393元,元以下4捨5入)、⑤促銷扣費1,118元: 依103年10月2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兩造約定促銷價為4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後扣7.5元( 計算式:49.5元-42元=7.5元),103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55盒及「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87盒,故應扣除1,118元【 計算式:(55盒+87盒)×7.5元×1.05=1,118元,元以下4捨5入】、⑥週年慶贊助費1,803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週年慶期間即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30盒,故贊助費為1,803元【計算式:(138盒+230盒)×70元(正常售價)×7%=1,803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9,891元( 計算式:175元+166元+6,236元+393元+1,118元+1,803元=9,891元 )。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1,663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9,891元進行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費用8,228元(計算式:1,663元-9,891元=-8,228元)。

⑷103年12月:查103年1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2箱、「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合計192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5至58頁),故總進貨款為9,978元(計算式:192盒×51.98元=9,978元,元以下4捨5入)。而103年12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048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048元【計算式:9,978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 )×1.05=1,048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995元:總進貨款為9,978元,故合約費為995元( 計算式:9,978元×9.5%×1.05=995元,元以下4捨5入)、③退貨款468元:「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7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盒, 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2頁), 故總退貨款為468元(計算式:9盒×51.98元=468元,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物流費29元:因103年12月總退貨款為468元,故退貨物流費為29元(計算式:468元×0.06×1.05元=29元, 元以下4捨5入)、⑤促銷扣費1萬0,404元:依103年9月19日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兩造約定促銷價為36.2元,故以促銷價銷售之商品貨款應再後扣13.3元(計算式:49.5元-36.2元=13.3元) ,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促銷「72%3入草莓紅巧克力」311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34盒, 故應扣除1萬0,404元(計算式:(311盒+434盒)×13.3元×1.05=1萬0,404元,元以下4捨5入)、⑥聖誕節贊助費2,852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聖誕節特賣期間即103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5 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72%3入草莓紅巧克力」238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344盒, 故贊助費為2,852元【計算式:(238盒+344盒)×70元×7%=2,852元,元以下4捨5入】、⑦促銷後扣促銷DM費3萬1,500元: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1萬5,796元( 計算式:1,048元+995元+468元+29元+1萬0,404元+2,852元+3萬1,500元=4萬7,296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9,978元,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4萬7,296元進行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費用3萬7,318元( 計算式:9,978元-4萬7,296元=-3萬7,318元)。

⑸104年1月:查104年1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2箱,每箱32盒,合計96盒; 「窈窕有酵」150箱,每箱6盒,合計900盒, 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66至68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4,990元(計算式:96盒×51.98元=4,990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計算式:900盒×246.5×1.05=23萬2,942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23萬7,932元(計算式:4,990元+23萬2,94 2元=23萬7,932元)。而104年1月被告可扣款: 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2萬4,983元: 總進貨款為23萬7,932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2萬4,983元【計算式:23萬7,93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2萬4,983元,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2萬4,957元: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4,990元,合約費為498元(計算式:4,990元×9.5%×1.05=498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23萬2,942元, 合約費為2萬4,459元(計算式: 23萬2,942元×10%×1.05=2萬4,45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2萬4,957元( 計算式:498元+2萬4,459元=2萬4,957元)、③退貨款5萬6,272元:「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525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 」503盒及「窈窕有酵」11盒(被告辯稱「窈窕有酵」11盒係於104年2月4日退貨予原告, 只是被告於結算時將上開扣款記於104年1月份扣款明細下,本院認此無礙於「窈窕有酵 」總退貨數額之認定,故於此先行扣除),此有被告退貨憑單及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8頁),故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計算式:1,028盒×51.98元+11盒×258.83=5萬6,272元,元以下4捨5入 )、④退貨物流費3,545元:因104年1月總退貨款為5萬6,272元, 故退貨物流費為3,545元(計算式: 5萬6,272元×0.06×1.05元=3,545元,元以下4捨5入)、⑤補巧克力103年11、12月促銷扣費183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 原告對於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促銷活動前間之商品應給付被告訂單金額之1.5%,11月間計進貨1,663元、 12月間計進貨9,978元,故贊助費為183元【計算式:(1,663元+9,978元)×1.5%=183元,元以下4捨5入】、⑥冬季特賣贊助費1,543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對於在屈臣氏公司冬季特賣期間即103年12月27日至104年1月23日銷售之商品應給付被告銷售金額之7%,上開期間計銷售「 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49盒及「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66盒,故贊助費為1,543元(計算式:(149盒×70元×7%+166盒×70元×7%=1,54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 被告共計可扣款11萬1,483元(計算式:2萬4,983元+2萬4,957元+5萬6,272元+3,545元+183元+1,543元=11萬1,483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23萬7,932元, 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11萬1,483元進行抵銷後及103年11月、 12月所欠費用計4萬5,546元(計算式:8,228元+3萬7,318元=4萬5,546元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進貨款8萬0,903元( 計算式:23 萬7,932元-11萬1,483元-4萬5,546元= 8萬0,903元)。

⑹104年2月:查104年2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箱、「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1箱,每箱32盒,合計64盒; 「窈窕有酵」50箱,每箱6盒,合計300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75至76頁),故巧克力進貨款為3,326元(計算式:64盒×49.5元×1.05=3,326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進貨款為7萬7,648元(計算式:300盒×246.5×1.05=7萬7,64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8萬0,974元( 計算式:3,326元+7萬7,648元=8萬0,974元)。故104年2月被告可扣款:①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8,502元: 總進貨款為8萬0,974元,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8,502元【計算式:8萬0,974元×(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8,502元 ,元以下4捨5入】、②合約費8,485元: 巧克力部分進貨款為3,326元,合約費為332元(計算式:3,326元×9.5%×1.05=332元,元以下4捨5入);「窈窕有酵 」進貨款為7萬7,648元,合約費為8,153元(計算式:7萬7,648元×10%×1.05=8,153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8, 485元(計算式:332元+8,153元=8,485元)、③退貨款5萬2,228元:「72%3入草莓紅巧克力」113盒、「72%3入草莓黑巧克力」115盒及「窈窕有酵」156盒(此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4年2月26日出貨300盒「窈窕有酵 」予被告委任之物流公司,惟因其中156盒之外包裝有凹損, 故屈臣氏就該批300盒「窈窕有酵」全部拒收,嗣被告於104年3 月11日將凹損之156盒退貨予原告,又被告係將156盒退貨扣款部分結算於104年2月份扣款明細中,且自承該批156 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條所規定之退貨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告將156盒「窈窕有效 」送至被告委託之物流公司時,該物流公司即行通知被告有凹損之情形,難認上開凹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已收受156盒之退貨,且因被告已將156盒列入進貨款計算, 自應於進貨款中扣除該156盒退貨款),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嘉公司通知出貨單、中華僑泰104年2月26日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3頁;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故退貨款為5萬2,22 8元【計算式:( 228盒×51.98元)+(156盒×258.83)=5萬2,228元, 元以下4捨5入】、④退貨物流費747元:因被告自承「窈窕有酵」156盒退貨部分並不符合系爭A契約第五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列舉扣除156盒「窈窕有酵」之退貨物流費, 不應准許,故退貨物流費應為747元【計算式:(228盒×51.98元 )×0.06×1.05元=74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6萬9,962元( 計算式:8,502元+8,485元+5萬2,228元+747元=6萬9,962元)。是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8萬0,974元,加計上期應給付之8萬0,903元,再經被告以上開扣除費6萬9,962元進行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915元( 計算式:8萬0,974元+8萬0, 903元-6萬9,962元=9萬1,915元)。

⑹基上,103年月至104年2月間被告尚應給付貨款原告計9萬6,210元(計算式:103年9月進貨款4,295元+104年3月進貨款9萬1,915元=9萬6,210元),且由上述可知,原告所列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被告任意扣款部分,除104年2月份「窈窕有酵」156盒之退貨物流費計2,544元【計算式:(156盒×258.83元)×0.06×1.05=2,544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不得扣款外,其餘被告列舉為扣款,均屬有據,因此,被告請求被告退還扣留款2,544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及保留款16萬元,共計24萬9,372元部分,本院審酌如下:查104年3月被告共進貨「72%3入草莓紅巧克力 」3箱、「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4箱,每箱32盒, 合計224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224至225頁),故總進貨款為1萬1,644元( 計算式:224元×51.98元=1萬1,644元,元以下4捨5入)。 而104年3月被告可扣款:

⑴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1,222元: 因被告總進貨款係以1萬1,642元計算, 故通路行銷費及代送物流費為1,222元【計算式:1萬1,642元×( 通路行銷費4%+代送物流費6%)×1.05=1,222元,元以下4捨5入】、⑵合約費1,161元:因被告總進貨款係以1萬1,642元計算, 故合約費為1,161元(計算式:1萬1,642元×9.5%×1.05=1,161元,元以下4捨5入)、⑶退貨款6,390元:「7 2%3入草莓紅巧克力」99盒、「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80盒及「 窈窕有酵」3盒,此有被告退貨憑單、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華嘉公司)通知出貨單、宅即便寄送單、 屈臣氏物流中送貨溢/缺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3頁; 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然因被告復表示僅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窈窕有酵」156盒退貨部分除外)( 見本院卷第㈡第238至241頁),故有關「72%3入草莓紅巧克力」被告多退10盒及「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被告多退61盒部分, 均於此先行扣除,故總退貨款為6,390元【計算式:(108盒×51.98 元)+(3盒×258.83元)=6,390元,元以下4捨5入】、⑷退貨物流費403元:因104年3月總退貨款為6,390元,故退貨物流費為403元(計算式:6,390元×0.06×1.05元=403元)、⑸「窈窕有酵」上架費2萬6,490元:「窈窕有效」共計於423家屈臣氏上架,此有屈臣氏105年7月25日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下稱系爭B屈臣氏函),故上架費為26萬6,490元(計算式:423家×600元×1.05=26萬6,490元)、⑹「窈窕有效」促銷後扣費4,563元:「窈窕有效」於10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於屈臣氏進行促銷活動,共計銷售82盒,此有105年7月19日WTCFIZ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下稱系爭A屈臣氏函),而「窈窕有效」促銷後扣單價53元已如前述,故「窈窕有效」促銷後扣複費為4,563元(計算式;82盒×53元×1.05=4,563元,元以下4捨5入)、⑺「窈窕有效」促銷DM費用6萬3,000元:依系爭報價單記載「窈窕有效」DM+陳列費用共計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被告並提出屈臣氏「窈窕有效」DM為據,其上記載:「窈窕有效210g原價$399,會員價$299,省100」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刊登「窈窕有效」DM及進行促銷活動,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進行「窈窕有效」之促銷活動及宣傳,難認有據。以上,被告共計可扣款34萬3,229元(計算式:1,222元+1,161元+6,390元+403元+4,563元+26萬6,490元+6萬3,000元=34萬3,229元)。另被告並未否認迄至104年3月尚有上期未付款8萬9,372元(雖本院核算後被告尚有貨款9萬6,210元未給付,然原告僅主張尚有8萬9,372元未給付,則本院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據)及保留款16萬元,計24萬9,372元未給付於原告,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1萬1,642元及保留款24萬9,372元,經被告以上開扣款費用34萬3,229元進行抵銷後,反原告尚欠被告費用8萬2,215元(計算式:1萬1,642元+24萬9,372元-34萬3,229元=-8萬2,21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上期未付款及退還保留款計24萬9,372元,應屬無據。

4、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原告「窈窕有效」應補貨,導致「窈窕有效」遭屈臣氏下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之「 窈窕有效」上價費用25萬9,560元之損害部分:然查,原告主張就其主張被告明知屈臣氏已通知「窈窕有酵 」缺貨八周,卻故意不通知原告補貨乙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之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6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 …惟優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於10 3年10月間簽約後,至104年4月7日止,均確實依約開立採購憑單向告訴人公司叫貨, 此有採購憑單8紙附卷可憑。 參以優協公司若未依約發送貨物,屈臣氏公司有權要求賠償損害乙情,此有優協公司與屈臣氏公司簽訂之業務交易協議1份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范維真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范維真應無在明知缺貨之情況下,仍不通知告訴人進行補貨,致自身遭屈臣氏公司求償之理,實難認被告范維真有何背信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告訴人與優協公司就是否收受『窈窕有酵』商品補貨通知,雖各執一詞,然質諸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賴子煌於偵查中陳稱:優協公司要求告訴人支付上架費,但告訴人第一批貨的貨款高於上架費,告訴人希望由該批貨款來抵扣上架費,優協公司不同意,後來也沒有給付其他的貨款,因此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終止與優協公司另兩項72%3入草莓黑巧克力與72%3入草莓紅巧克力商品之合約等語,復有終止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與優協公司就代理契約一事已生嫌隙,則被告范維真所辯告訴人自104年2月13日後即未再出貨給優協公司乙節,即非無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下,實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范維真事實之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參以被告最後收到原告出貨窈窕有酵之日期為104年2月17日,出貨300盒,此有進貨驗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且其後被告亦曾陸續於104年3月9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7日陸續傳真採購憑單予原告,此有上開採購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67頁),是由上開事證,難認被告就「窈窕有效」下架乙事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窈窕有效」下架費用之損失,難認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44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分別於103年5月6日簽立系爭A合約,於103年10月簽訂系爭B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將旗下產品「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及「窈窕有酵」等商品委託反訴原告代理於屈臣氏門市上架銷售,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報關於商品之品名、進價及售價後,再由反訴原告自行與屈臣氏協商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並由反訴原告將上開商品運送至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商品數量, 反訴被告則應依系爭A、B合約第3條規定給付相關費用,包含通路行銷費、代送物流費、合約費及年度費等。尤於反訴原告係受反訴被告委託將上開商品上架於屈臣氏門市,而非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上開商品後再予轉售(並非經銷或包銷 ),故兩造於系爭A、B合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之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無論為良品或不良品,反訴被告均應全數回收,並給付處理退貨物流費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均有製作扣款明細,詳載反訴被告每月出貨予反訴原告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但進貨欄並非反訴被告商品於屈臣氏或其他通路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額),扣除上開商品遭屈臣氏退貨之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扣退貨欄、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處理退貨物流費、合約費、上架費等後之剩餘數額,以讓反訴被告知悉每月結算後所剩餘之進貨貨款數額。而反訴原告結算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8月止,反訴被告應得之貨款數額尚不足抵償其應付反訴原告之費用,總計尚欠反訴原告36萬0,012元。 又反訴被告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葉名宜於系爭契約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頁), 則反訴被告葉名宜自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與反訴被告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36萬0,012元, 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A、B合約第五條約定:「1.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在丙方(即屈臣氏)短期販促而產生的銷貨退回、或經丙方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有全數收回義務。針對退貨之商品,甲方應補貼乙方退貨金額6%做為處理退貨物流費…」,故反訴原告退貨時,應全數回收並補貼被告退貨金額6%及退貨物流費用,限於下開2項原因:1、基於屈臣氏短期販促所產生之銷貨退回。2.經屈臣氏商議後決定下架之商品或不良品,且依上開約定,僅反訴被告不得對下架後之商品是否為不良品乙事提出異議,然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提出退貨原因證明之義務,因此反訴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其退貨合乎上開約定。又反訴被告縱有於反訴原告之出貨單上簽名,並不代表反訴被告即承認反訴原告之退貨合於上開約定。另依系爭A、B合約約定之正常程序,反訴被告供貨予反訴原告之進貨數量,會與反訴原告供貨予屈臣氏之進貨數量相同,屈臣氏之退貨數量會與反訴原告退貨予反訴被告之退貨數量相同,縱使無法完全相同,誤差值亦應在一定範圍之內。然依屈臣氏所提供之逐月進退貨統計表可知,反訴原告諸多月份之進退貨數量與屈臣氏之進退貨數量落差甚大,甚至出現屈臣氏未叫貨,反訴原告卻向反訴被告叫貨、屈臣氏未退貨,反訴原告卻任意退貨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應自應給付反訴被告之貨款中扣除退貨及物流等費用,應無理由。再者,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出貨之「窈窕有酵」300盒,因其中156盒之外包裝凹損, 導致屈臣氏就該300盒全部拒收, 故反訴原告於104年2月退貨156盒於反訴被告乙節,因系爭B合約第四條:「 甲方(即反訴被告供貨予乙方(即反訴原告)…不能有不同商品混箱出貨情形,為確保參方利益,不合者一律拒收。」,依照進貨流程,反訴被告出貨予反訴原告時,反訴原告應點收確認反訴被告出貨之數量及包裝無誤後,反訴原告再出貨予屈臣氏,如有不符合者一律拒收, 然反訴原告既已點收確認上開300盒「窈窕有酵 」商品則可認上開300盒「窈窕有酵」商品送達反訴原告時,並無存在外包裝凹損之問題,外包裝凹損因係反訴原告出貨予屈臣氏途中所造成,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上開156盒「 窈窕有酵」退貨之相關費用,應無理由。此外,關於反訴原告所提屈臣氏分別於104年1月21日及104年3月11日所開立之11盒及3盒「窈窕有酵 」缺貨單部分,104年1月缺貨單上記載之發票數量為880盒, 核與反訴原告主張104年1月之進貨數量為900盒並不一致, 究應以何為準,已非無疑,又屈臣氏104年1月21日及104年3月11日缺貨單所載「-11 」、「-3」均未列於逐月進退貨資料中之退貨欄位, 可知上開屈臣氏缺貨單之「溢/缺欄」並不等同退貨,故反訴原告屈臣氏缺貨單並無法證明屈臣氏退貨之情形。另外關於「72%3入草莓黑巧克力」部分,反訴原告所進貨之數量與屈臣氏向反訴原告進貨數量不符,且兩造簽立系爭A合約時, 反訴原告竟捨棄一般代理商與廠商間所約定之「貨到付款」方式,而係採行「實銷實付」方式,亦即反訴被告於進貨時無法收取貨款,而反訴原告於大量向反訴被告叫貨時不僅無需先付貨款,還可向反訴被告收取高額之上架費等,之後再大量退貨,亦可再向反訴被告收取退貨及退貨物流費,以此抵扣應付反訴被告之貨款,造成反訴被告迄今無法取得任何貨款,顯然失衡,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關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因反訴原告已表示以屈臣氏函覆之總退貨數據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41頁),是退貨部分既為屈臣氏所為,則均應列於結算範圍, 且符合系爭A、B合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每月退貨數據與屈臣氏退貨數據之差異所為之抗辯,本院不再審酌。又關於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及被告應給付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單價部分:「72%3入草莓黑巧克力」、「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 」(下合稱巧克力)為51.98元(含稅);「窈窕有酵」為258.83元(含稅)。

⑵總進貨數量部分:巧克力進貨數量為4,832盒;「 窈窕有酵」進貨數量為1,200盒。

⑶總進貨金額(含稅):巧克力25萬1,167.4元(計算式:51.98元×4,832盒=25萬1,167.4元);「窈窕有酵」31萬0,596元(計算式:258.83元×1,200盒=31萬0,596元 )。

⑷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含稅):巧克力2萬6,372.6元(計算式:25萬1,167.4×10%×1.05=2萬6,372.6元);「窈窕有酵」3萬2,612.6元(計算式:31萬0,596×10%×1.05=3萬2,612.6元)。

⑸合約費(含稅):巧克力2萬5,053.9元( 計算式:25萬1,167.4×9.5%×1.05=2萬5,053.9元);「窈窕有酵」3萬2,612.6元(計算式:31萬0,596×10%×1.05=3萬2,612.6元)。

⑹總退貨數量:巧克力2,551盒;「窈窕有酵」949盒。

⑺總退貨金額(含稅):巧克力13萬2,601元( 計算式:51.98元×2,551盒=13萬2,601元);「窈窕有酵 」24萬5,629.7元(計算式:258.83元×949盒=24萬5,629.7元)。

⑻總退貨物流費(含稅):巧克力8353.9元( 計算式:13萬2,601元×0.06×1.05=8353.9元);「窈窕有酵 」1萬2930.9元【計算式:(949盒-156盒,理由已如前述 )×258.83×0.06×1.05=1萬2930.9元)。

⑼促銷後扣(含稅):①103年11月20日至103年12月10日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55盒、「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87盒,後扣單價為7.5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1,118元【計算式:(55盒+87盒 )×單價7.5元×1.05=1,118元】、②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 72% 3入草莓紅巧克力」銷售311盒、「 72% 3入草莓黑巧克力」銷售434盒,後扣單價為7.5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1萬0,404元【計算式:(311盒+434盒 )×單價13.3元×1.05=1萬0,404元】、③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日:「窈窕有酵 」銷售82盒,後扣單價為53元, 故促銷後扣費用為4,563元(計算式:82盒×單價53元×1.05=4,563元 ),以上總計1萬6,085元( 計算式:1,118元+1萬0,404元+4,563元=1萬6,085元 ), 此有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屈臣氏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6頁;卷㈡第127頁)。

⑽103年11月週年慶贊助費: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68盒, 故費用為1,803元( 計算式:368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0.07=1,803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⑾103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 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582盒,故費用為2,852元(計算式:582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 0.07=2,852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⑿103年冬季特賣贊助費: 該期間巧克力共銷售315盒,故費用為1,544元( 計算式:315盒×正常售價每盒70元×0.07=1,544元),此有屈臣氏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27頁)。

⒀補扣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含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4項約定:「…促銷活動期間訂單1.5%」,103年11月進貨1,663元、103年12月進貨9,978元,故費用為【計算式:(1,663元+9,978元)×1.5%×1.05=183元】

⒁新品上架第一單費(含稅):巧克力新品進貨第一單進貨金額為19萬9,584元( 計算式:120箱巧克力×每箱32盒×11萬9,584元), 然反訴原告僅以進貨金額11萬6,008元請求,故新品上架第一單費用為7,918元。

⒂DM費(含稅):巧克力3萬1,500元;「窈窕有酵」6萬3,000元,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⒃窈窕有酵上架費(含稅):26萬6,490元,已如前述, 不再贅述。

2、綜上,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進貨款總計為56萬1,763.4元, 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費用總計為90萬7,541.2元( 計算式:通路行銷及代送物流費計5萬8,985.2元+ 合約費計5萬7,666.5元+總退貨款37萬8,230.7元+總退貨物流費2萬1,284.8元+ 促銷後扣1萬6,085元+103年週年慶贊助費1,803元+ 103年聖誕節特賣贊助費2,852元+103年冬季特賣贊助費1,544元+補扣103年11月及103年12月之進貨促銷費183元+新品上架第一單費計7,918元+DM費計9萬4,500元+ 窈窕有酵上架費26萬6,490元=90萬7,542.2元), 故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計(計算式:56萬1,763.4元-90萬7,542.2元=-34萬5,7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前已給付反訴被告貨款5,647元, 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02至203頁),則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進貨款5,647元,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萬1,426元( 計算式:34萬5,779元+5,647元=35萬1,426元),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5萬1,426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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