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
- 原告
- 吳濬瑋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1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以黃男州(玉山銀行總經理,見本院卷第3 、9 頁)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居間報酬,嗣變更當事人為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控股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見本院卷第109 、124 頁)。核與原訴請求居間報酬之基礎事實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變更被告為玉山銀行,其變更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65年臺上字第2183號、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變更被告為玉山銀行,有本院104 年10月21日、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則原告對玉山控股公司之原訴自已因新訴變更合法後而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被告玉山銀行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立新分行的需求,伊於102 年12月28日提供房屋出租資料居間介紹給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周逸慈,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自行向屋主即訴外人甲○○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 號、338 號1 樓及332 巷1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一成服務費之交易習慣,被告應給付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資訊僅有「龍勤天耀」四個字,欠缺地址、坪數、租金等內容,且該建案名稱在網路上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行查知,難認原告有提供任何有效居間或媒介資訊服務而堪得報酬。伊平常即有仲介公司致電要約合作,仲介並以電子郵件地址寄送不動產相關訊息供伊參考,伊公司職員周逸慈善意提供原告電子郵件地址以便收受訊息,為同仁常態工作內容,並無締結契約之意,雙方往來信件內容亦為行舍小組回覆制式文字,且周逸慈非屬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或代表人,無權代表或代理伊對外管理事務或決定訂約與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有關租賃標的物之資訊給被告公司職員周逸慈,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內容僅有「龍勤天耀」等語,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 、13、55、99、121 、139 頁)。
㈡被告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10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每月租金83萬8,800元,自第4 年起每月租金為89萬3,200 元,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58至59頁)。
四、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資料給被告,被告因而與屋主即王金璨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否成立居間契約?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者有所不同。惟不論係何種居間類型,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必當事人雙方就契約主體、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得謂居間契約已經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與緯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103 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成立房地租賃契約書,有房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惟據甲○○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房屋出租給玉山銀行或玉山金控?)有,我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一樓及332 巷1 號二樓共有三間,租給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契約從104年2 月24日、109 年2 月23日,我今日有提出租賃契約書的影本供法院參考。」、「(問:是否可以說明房屋出租的經過?)我的房子是新成屋當時還沒有招租廣告,就有一個玉山銀行的專員叫做吳東興來找我(提出名片影本附卷),他說要租我們一樓店面及二樓,後來他們公司的科長、助理都來找我,問我是否確實出租,如果有要跟我簽約,103 年11月左右,雙方就談成簽約了。」、「(問:玉山銀行之前是否有房屋仲介跟你說希望能夠接受你委任處理出租系爭房屋給他人一事?)沒有。」、「(問:在玉山銀行之前有無房屋仲介來找你?)沒有,之前只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的總行人員來找我,沒有房屋仲介來找我。」、「(問:你系爭房屋有無與房屋仲介簽立委託出租的契約?)從來沒有。」、「(問:你跟玉山銀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無透過房屋仲介的委託,是否給付房屋仲介傭金?)沒有。」、「(問:你系爭房屋有無委託乙○○去出租?)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可知被告與王金璨間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王金璨與被告公司自行商洽而成,非原告居中斡旋說合所致,且王金璨並無委託原告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此與被告抗辯係其內部行舍小組人員受路旁廣告看版吸引,經接待中心人員給予出租人甲○○連絡方式,雙方接洽後訂約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到庭亦自承係主動提供周逸慈相關資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介紹買賣或租賃系爭房屋,在此之後,原告亦未參與被告向王金璨租賃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108 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係被告自行與出租人王金璨接洽,非由原告居間媒介所致。
㈢原告雖主張其提供系爭房屋出租資料給被告公司之員工周逸慈,被告公司因其報告訂約之機會而成立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提出102 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周逸慈間之電子郵件為佐,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很感謝周小姐您給我們機會!但公司永續經營須賺錢!會介紹好案件給您!希望雙方各取所需! 謝謝!!**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與中原東路建案(冠德鼎風)、越世紀、昔詩總裁行館、龍勤天耀,以上店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關於系爭房屋資訊部分僅有「龍勤天耀」建案名稱,並無地址、坪數或租金等內容,僅以上述文句,不足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又周逸慈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又未授權周逸慈代表與他人訂立居間契約之情事,足見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原告復無法證明周逸慈有代表被告承諾或委託被告媒介、報告訂約機會或尋覓房屋之事實。縱原告主動告知周逸慈,王金璨有意出租系爭房屋之資訊,為被告所利用,因其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屬其自發性行為,要難據此即推定其與被告間成立報告居間契約。至於民法第566 條第1 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旨在說明居間契約為有償契約,雙方縱未為報酬之約定,居間人仍可請求報酬之給付,其前提仍應以兩造訂有居間契約始可,尚非得以之推論居間包括未事先訂立居間契約之情形在內。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居間契約,且周逸慈於收受原告電子郵件後,於102 年12月30日以「坪數是??」,於103 年1 月20日以「不太清楚為何我們會讓您有這樣的感受,我們所配合的通路(房仲、專業商仲,物業公司、壽險公司…)眾多…目前吳先生您所提供之物件,絕大多數都在初評階段就被否決,我們也都在第一時間回報讓您知道…」,以及於103 年1 月20日以「記得當時因您提供的資訊尚不完整,故無後續結果,不知今日吳先生舊案重提是否是有新進度了…」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頁),足見周逸慈一再向原告表明並無委託仲介之事甚明。依原告與周逸慈往來電子郵件,未見簽立委託,未記載委託期間,以及何種情況視為居間成立,報酬為何等權利義務等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居間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以及系爭房屋嗣後成立租賃契約確係因原告居間媒介所致,故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