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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6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歐米爾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訴訟代理人
周正洋
訴訟代理人
陳書揚
訴訟代理人
李秀璇
被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間與原告簽定網路廣告服務契約書及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前開專案之網路廣告刊載服務,原告履行前開契約約定事項完畢,待雙方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後,被告即應給付約定報酬。原告已於委刊契約存續期間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並待前開合約中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條件成就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款共新臺幣(下同)243,510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發票、電子郵件、內湖西湖郵局 104年3月9日第278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3,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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