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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0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苡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柒元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碧水珠生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水珠百貨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廠牌M-SH-MX2010U機型之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Y,含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依約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應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迄今未曾繳納任何租金及計張費用,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期起至第10期之已到期租金21,000元【計算式:2,100元×10期=21,0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12,885元。另因被告違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各得向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9,800元【計算式:2,100元×38期=79,800元】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9,644元【計算式:12,885元/8×6=9,644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林苡謦為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連帶負責。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縱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每月租金 2,100元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目前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 1期起至第10期之已到期租金21,000元【計算式:2,100 元×10期=21,000元】,及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12,8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4年 3月25日第246號存證信函與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八德更寮腳郵局104年3月19日第29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3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16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查被告自承租系爭租賃物起從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 1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震旦行公司分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104年3月25日第246號存證信函與八德更寮腳郵局104年3月19日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於函到三日內如數給付租金,被告碧水珠公司於104年4月2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自承於104年4月16日取回系爭租賃物,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租約於104年4月16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應付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系爭租約既於104年4月16日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即103年6月1日至104年4月16止)應付租金22,120元【計算式:2,100元×(10+16/30)期=2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之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經取回系爭租賃物,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可再行出租收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104年4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計37期又14日)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78,680元【計算式2,100元×(37+14/30)期=78,68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6期租金總額即12,600元為適當。另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無提供服務及紙張,依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之6倍請求違約金9,644元,核屬過高,認應以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2倍金額即3,221元【計算式12,885元/8×2=3,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⒊再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惟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已不得請求給付租金,且無計張費用,原告就終止租約後違約金部分請求遲延利息,委屬無據。

㈤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苡謦應就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前開租金、計張費用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林苡謦則係以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林苡謦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 6條第 1項之約定,既未經被告林苡謦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林苡謦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苡謦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碧水珠百貨公司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付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34,72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22,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計張費用及終止租約後之違約金合計16,106元,及其中終止前計張費用12,8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預供擔保後,以主文第 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震旦行公司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 545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1,330元 │,其中 718元由原告震旦││ │ │開發公司負擔,餘67元由││ │ │原告震旦行公司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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