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陳屬庄
- 原告陳汝漢
- 被告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49號 原 告 陳汝漢 黃誠成 陶安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平 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周祖修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汝漢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誠成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安仁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平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陳汝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為原告黃誠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陶安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黃正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72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平新臺幣(下同)8 萬2611元、原告陳汝漢8 萬2611元、原告黃誠成8 萬2611元、陶安仁8 萬2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4 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參加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魅力歐洲北歐五國15日遊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原告黃正平、黃誠成、陶安仁每人旅遊費用新臺幣20萬7200元,原告陳汝漢旅遊費用21萬元,為便於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4 人平均旅遊費用20萬7900元而計。依被告旅客手冊上所載有以下違約及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民法514 條之 7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及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差額2 倍之違約金: ㈠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領隊於香港機場轉機搞丟團員且未積極尋找,請走丟團員親友自行尋找,並要求親友找到人後傳簡訊通知領隊即可。未達應有服務品質,原告每人請求減少該日服務小費355 元。㈡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於景點「奧斯陸歌劇院(Oslo Opera House)」下車照相,僅帶團員去距離「奧斯陸歌劇院」較遠處之臨海空地,叫團員遙看並拍照,且告知停留時間僅有3 分鐘。1.奧斯陸歌劇院下車照相部分應減少原告團費每人3465元。(計算式:每人每日團費20萬7900元÷15日=1 萬3860元,因 未履行103 年6 月8 日中1/4 行程之每人請求減少費用: 1萬3860元×1/4 =3465元)。 2.奧斯陸歌劇院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6930元。(計算式:3465元×2 =6930元)。 ㈢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於景點「司特加達徒步區」,待詢問景點時,領隊才表示剛才已行車經過,不會回頭前往該景點。未依行程手冊於景點「野外民俗博物館」下車照相,且完全未行車經過該景點。未依行程手冊於景點「DALSINBBA 平台」下車照相。因領隊不願支付入山過路費,故原車返回,遊覽車根本未開往近山頂的「DALSINBBA 平台」。 1.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DALSINBBA 平台下車照相部分減少價金8316元,依行程手冊記載,103 年6 月9 日共5 項行程,被告尚3/5 未履行,原告每人請求減少價金為8316元(1 萬3860元×3/ 5=8316元)。 2.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DALSINBBA 平台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1 萬3860元。(計算式:原告每人請求違約金8316元×2 =1 萬6632元,惟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 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1 萬3860元,故以1 萬3860元計算)。㈣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之遊覽順序,第11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船巡禮索娜峽灣、搭乘高山森林火車(挪威縮影),及露天漁市場、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下車照相等7 項行程,然被告僅進行3 項行程,未依行程於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等市區景點下車照相。尚4/7 行程未履行。 1.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減少價金7920元(計算式:1 萬3860元×4/7 =7920元)。 2.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1 萬3860元(計算式:7920元×2 倍=1萬5840 元,惟該 數額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1 萬3860元,是以1 萬3860元計) 。 ㈤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第12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乘卑爾根登山纜車、聖瑪莉教堂下車照相、瑞典市政廳入內參觀,及舊城區的皇宮、新城區下車照相等5 項行程,然被告僅進行4 項行程,未依行程手冊於「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尚1/5 行程未履行。1.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減少價金2772元(計算式: 1萬3860元×1/5 =2772元)。 2.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5544元(計算式:2772元×2 =5544元)。 ㈥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領隊及外地導遊逕行增加水晶購物站行程,並縮短行程手冊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 1.逕行增加購物站行程致縮短「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減少價金1733元:原4 項行程,但「德洛汀罕皇宮」項目僅履行1/2 行程,故該日1/8 行程未履行,原告每人減少價金1733元(1 萬3860元×1/8 =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增加購物站行程致縮短行程手冊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之違約金3466元(計算式:1733元×2 =3466元)。 ㈦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本團為團體旅遊行程,並非自由行行程,領隊及外籍導遊於市區路邊停車處讓團員下車後自行前往「總統府」及「國會」景點。由於領隊及外地導遊未明確告知行程手冊所載「總統府」及「國會」所在位置,致使原告遍尋不到該兩處景點,而無法依行程手冊於「總統府」及「國會」等市區景點下車照相。 1.「總統府」及「國會」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減少價金4620元:6 項行程中2 項未履行,原告每人請求減少團費4620元(計算式:1 萬3860元×2/6 =4620元)。 2.「總統府」及「國會」市區景點下車照相部分違約金9240元(計算式:4620元2 =9240元)。 ㈧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未依行程手冊由飯店行李搬運。全程12天住宿中,扣除2 天郵輪住宿外,其餘10天飯店住宿,有5 天(103 年6 月2 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12日)由團員自行搬運行李。飯店搬運小費1 件行李2 至3 歐元,則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返還5 天自行搬運行李小費530 元(計算式:3 歐元×5 =15歐元,約530 元)。 ㈨綜上原告每人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2 萬9711元、損害賠償暨違約金5 萬2900元,每人合計為8 萬2611元。 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正平8 萬2611元、原告陳汝漢8 萬2611元、原告黃誠成8 萬2611元、陶安仁8 萬2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行程,每人旅費除原告陳汝漢為21萬元外,其餘原告3 人每人旅費為20萬7200元。被告於旅遊結束後提供「顧客滿意度調查表」請參加旅遊之旅客填寫,有許多旅客認行程安排優良,是原告所述僅為少數旅客個人感覺。且被告於本次行程並無無旅遊品質不具備且未改善情形、亦未有旅遊時間浪費,尚無原告所稱違約之情形: ㈠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團員行走較慢,經其他團員向領隊反應後,領隊已減緩速度並找尋一時未能跟上之團員。 ㈡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被告已於奧斯陸歌劇院停車場停車,景點就在下車處,使旅客在當地停留約15分鐘拍照,是被告並無旅遊品質不具備且未改善情形,亦未旅遊時間浪費情事。 ㈢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當天已到達「司特加達徒步區」,只是到達該地點時,許多商家已關閉。另在經過野外民俗村時,領隊已在車上作介紹,經詢問團員是否下車,團員表示不用下車。又被告已按照行程停在「DALSINBBA 平台」旁,由於非停車場,導致原告誤以為未到此景點。而被告所安排的住宿酒店,也就是在平台下,並無原告所稱未履約情形。 ㈣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當天行程並非如原告所述,當日行程均已到達,在卑爾根的海鮮市場時,也在市場旁停車,團員還下車購買,並無原告所稱未履約情形。 ㈤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當日所有景點均有到達,尤其瑞典導遊於導覽市區新城及舊城時,還特別到新城區百貨公司等處逛街。 ㈥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查本日行程均已依原計畫辦理完畢,而且瑞典德洛汀罕皇宮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如果沒有導覽結束,是沒法出來結束此景點。又關於水晶購物站部分,當地導遊有問團員想不想看瑞典代表性工藝,想參觀的可進入參觀,不想的人可暫留車上,完全是經大家口頭答應才去水晶購物站。 ㈦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查當天均已依規畫之行程辦理,並無未到之處,且到總統府觀光時,車即停車門口,團員下車時有再詢問,領隊也回告此為總統府景點,並無原告等所稱未履約情事。 ㈧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本件行程表中已載明,如飯店未提供行李搬運服務請見諒,因此,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程部分景點未履約,為被告否認,被告稱均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行程,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履約。分述如下:1.第1天(103年6月1日)部分: 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參加系爭行程一開始進機場去香港時有人跟丟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可證,原告稱領隊於香港機場轉機搞丟團員,致原告母親及其他團員走散乙情屬實,則被告提供之領隊未注意確保所有團員集體行動,故原告每人請求減少該日服務小費355 元,洵屬正當。 2.第8天(103年6月8日)部分: 查行程手冊景點「奧斯陸歌劇院(Oslo Opera House)」為下車照相(本院卷第29頁),兩造無約定應於景點口下車拍照,而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記得我們在對面照相隔著海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且原告亦提出其隔海拍攝「奧斯陸歌劇院」照片(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原告確實與「奧斯陸歌劇院」該景點建物合照,堪認被告已履行於該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減少團費及違約金,即非可取。 3.第9天(103年6月9日)部分: ⑴「司特加達徒步區」: 查行程手冊景點「司特加達徒步區」為下車照相(本院卷第30頁),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沒有印象去司特加達徒步區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且證人莊雅婷即系爭行程領隊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為我的瑕疵是行車經過時,商店街已經關門了,我就口頭說不用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被告亦自陳當天到達時許多商家已經關閉(本院卷第73頁),然無論商店街關閉否,被告依約應使原告於該景點下車拍照,被告系爭行程時間未能妥適安排,到達時商店街關閉,致原告未於此景點下車照相,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團員同意不下車拍照,可認被告未履行「司特加達徒步區」景點。 ⑵「野外民俗博物館」: 查行程手冊景點「野外民俗博物館」為下車照相(本院卷第30頁),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沒有印象去野外民俗博物館下車照相,依據常理野外民俗博物館這個大景點應該很值得去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第246 頁),又證人莊雅婷於105 年7 月26日在庭證陳,沒有去野外民俗博物館,但車上我有告訴全體團員後面行程會補給大家,因為野外民俗博物館建築的形式在挪威很多地方都有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可知被告未履行此景點,縱如證人莊雅婷所稱野外民俗博物館建築形式於挪威多處可見,終究非行程手冊所載之「野外民俗博物館」,足認被告未履行「野外民俗博物館」景點。 ⑶「DALSINBBA 平台」: 查行程手冊景點「DALSINBBA 平台」為下車照相(本院卷第30頁),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到庭具結證述,車子沒有上去DALSINBBA 平台,我們有照相,領隊即證人莊雅婷說因為沒有上去,晚上要去冰酒吧補償,但是晚上並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可認被告未履行此景點,亦未給予補償。證人莊雅婷固於105 年7 月16日在庭證稱這個景點有去,原告認定的平臺是停車場,因為我們停在景點的中間看山壁,原來不知道停車費要收費的,我才打電話去確認是否要進去,公司回答說所有團隊只要停在中間就可以照到整個山景,這個景點有去,只是停車場沒有進去,並不代表這個景點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然觀原告提出google map查詢結果,前往「DALSINBBA 平台」需通過收費站支付過路費,但無需停車費,又過路費收費站至「DALSINBBA 平台」尚4.6 公里(本院卷第296 至299 頁),證人莊雅婷稱僅停車場沒有進去,與事實不相符,事實上被告僅於距離景點4.6 公里處,超過20分鐘以上之車程,即讓團員下車照相後便離開,難認被告履行使團員於此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 ⑷綜上,被告稱103 年6 月9 日之5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司特加達徒步區」、「野外民俗博物館」及「DALSINBBA 平台」等景點,尚有3/ 5部分未履行乙情為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洵屬正當。 4.第11天(103年6月11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之遊覽順序,是第11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船巡禮索娜峽灣、搭乘高山森林火車(挪威縮影),及露天漁市場、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下車照相等7 項行程(本院卷第30至31頁)。 ⑴依證人莊雅婷於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11月8 日在庭之證述,挪威卑爾根7 個景點是環繞露天漁市場,走路只要3 分鐘,在車上都有介紹,所以下車時我就沒有一個一個景點帶他們去拍照,讓他們自己去買東西或拍照等語(本院卷第211 、247 頁),衡以團員參加系爭行程,需藉領隊帶領及現場說明,團員始知其身處於行程手冊所示之拍照景點,從前揭證言可知,被告提供之領隊僅於車上介紹前揭景點,之後便讓團員下車各自前往購物及拍照,並未帶領團員前往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高級住宅區」等4 處實際地點,然而,除非團員曾參訪過該景點,否則團員根本不知此4 個拍照景點之確切地點,縱使前揭景點距離露天漁市場3 分鐘路程,團員在根本不知道景點實際地點情況下,甚至經過該拍照景點而不知,是領隊僅於車上說明之行為,之後讓團員自行下車拍照,難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行程手冊履行於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且據證人鄭紅綢於同日之證述,魚市場停留時間很短,我們買東西很匆忙,沒有超過20分鐘,因為有人想要買東西吃,但是沒有時間買,如果有很清楚的指出「愛德華葛利哥故居」,我就會去,但是領隊沒有很明確指出,就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顯見,因被告提供之領隊未親自帶領團員前往現場,導致團員不知道行程手冊所示拍照景點位置,足認被告未履行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高級住宅區」等4 景點。 ⑵綜上,被告僅完成3 項行程,未履行使原告於挪威卑爾根「舊市街老房舍」、「漢薩古航運倉庫」、「愛德華葛利哥故居」及「高級住宅區」等市區景點下車照相之義務,尚4/7 行程未履行,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洵屬正當。 5.第12天(103年6月12日)部分: 兩造不爭執領隊更改行程手冊所記載第11天及第12天各景點之遊覽順序,是第12天應進行之旅程,包含搭乘卑爾根登山纜車、聖瑪莉教堂下車照相、瑞典市政廳入內參觀,及舊城區皇宮下車照相、新城區下車照相等5 項行程(本院卷第31頁)。 ⑴依證人莊雅婷於105 年7 月26日在庭證稱,在瑞典行程中,印象中自由活動時間有1 次,不記得停車在舊城區還是新城區,通常在瑞典自由活動應該是新城區,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而據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在庭證述,瑞典行程中沒有印象去新城區,只有在舊城區看看,印象只有在舊城區,沒有在新城區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5 頁背面),可見,被告未使團員於行程手冊之「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 ⑵被告僅進行4 項行程,未依行程手冊於「新城區」市區景點下車照相,該日景點尚1/5 未完成,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洵屬正當。 6.第13天(103年6月13日)部分: 原告主張領隊及外地導遊逕行增加水晶購物站行程,並縮短行程手冊景點「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實際僅參觀皇宮1 樓,未參觀2 樓云云。據證人莊雅婷於105 年7 月26日在庭證稱,原告認定的水晶購物站我們有去,因有團員問這裡特色是否為水晶飾品,下車前我確實有問團員是否有要去這個景點,如果沒有要去的可以車上等,大部分團員都說好沒關係。「德洛汀罕皇宮」這個景點前面進去有順序,同一個進出口,跟團有時間規範,有皇宮專屬當地導遊,就是系爭行程當地導遊,時間由當地領隊主導,不可能減時間,無論皇宮有幾樓,我們只能待1 個小時,不可能客人反應要待多久就待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查兩造未約定「德洛汀罕皇宮」為全部展館參觀,無約定參觀時數,被告於「德洛汀罕皇宮」規劃1 小時參訪時間,堪認被告已履行該景點入內參觀之義務,停留時間是否過短,乃個人主觀感受,且證人莊雅婷亦說明係因團員詢問水晶飾品而於離開「德洛汀罕皇宮」後停留購物站,另證人鄭紅綢於105 年11月8 日表示對於購物行程沒意見,其也有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堪認領隊係因團員同意而前往購物站,且被告於「德洛汀罕皇宮」景點後額外帶團員進入購物站,亦可能壓縮後續用餐時間,要難因被告於參訪「德洛汀罕皇宮」後前往購物站,而認被告逕自縮短「德洛汀罕皇宮」參觀時間。故原告請求該日減少團費及違約金,即非可取。 7.第14天(103年6月14日)部分: 查行程手冊景點芬蘭赫爾辛基「總統府」及「國會」為下車照相(本院卷第32頁),原告稱在當地一直要求證人莊雅婷帶原告去「總統府」及「國會」,而證人莊雅婷以要帶其他團員為由而拒絕等情,為被告否認,然據證人鄭紅綢於 105年11月8 日在庭證述,不記得在芬蘭赫爾辛基有去「總統府」及「國會」,那時候有人說去的不是總統府,但後來是否有去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顯見,被告提供之領隊對此2 景點介紹不夠詳盡,才發生原告及證人鄭紅綢不知是否曾造訪景點拍照之爭議,又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之領隊,確實帶領團員至該景點拍照,難認被告依約履行「總統府」及「國會」等景點,從而,被告稱103 年6 月14日之6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總統府」及「國會」等景點,尚有3/6 部分未履行乙情為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洵屬正當。 8.住宿處搬運行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行程手冊由飯店行李搬運,全程12天住宿中,扣除2 天郵輪住宿外,其餘10天飯店住宿,有5 天(103 年6 月2 日、103 年6 月3 日、103 年6 月5 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6 月12日)由團員自行搬運行李。飯店搬運小費1 件行李2 至3 歐元,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返還 5天自行搬運行李小費530 元(計算式:3 歐元×5 =15歐元 ,約530 元)等情。然觀系爭行程旅遊手冊,載全程飯店安排行李員協助行李搬運,若遇飯店本身未提供此服務敬請見諒等情(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並未保證全程提供行李搬運服務,難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而被告不爭執103 年6 月12日未依約提供行李搬運服務(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故原告每人可請求返還1 日天自行搬運行李小費106 元(計算式:530 元÷5 =106 元)。 ㈡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514 條之7 第1 項前段、第514 條之 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未履行系爭行程部分景點,被告自得依照前揭規定,以旅遊服務不具備品質請求減少該部分之費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所訂等級辦理遊覽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倍差額云云,然被告前揭未履行之系爭行程屬下車照相景點,該等景點既無費用支出,顯無計算賠償差額之可能,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洵屬無據。故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總計1萬3077元,分述如下: 1.每人每日團費為7671元: 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對原告主張每人之團費以原告4 人之團費平均計算無意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原告每人團費為20萬7900元,【計算式:(20萬7200元+20萬7200元+20萬7200元+21萬元)÷4 =20萬7900元】。每人每日團費應 以每人團費扣除機票、門票、住宿、遊覽車車資及餐費後計算,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每人機票5 萬1429元計算(計算式:4 萬5541元+5888元=5 萬1429元,本院卷第348 、349 、372 頁),而住宿、遊覽車車資及餐費部分未見被告提出單據證明故以原告主張住宿每人每日1000元計12日共1 萬2000元,遊覽車車資每人每日350 元計13日共4550元,餐費每人每日826 元計12日共9912元為基準(本院卷第310 頁),另原告未主張系爭行程全部門票費用,故關於門票部分以被告提出之成本分析表為基準(本院卷第348 至349 頁)門票總計1 萬4949元(計算式:系爭行程第2 天藍湖溫泉1900元+系爭行程第3 天冰原雪車92歐元合新臺幣3128元+系爭行程第4 天傑古沙龍冰河水陸兩用船1700元+系爭行程第6 天玫瑰宮22歐元合新臺幣748 元+系爭行程第7 天腓特烈古堡345 元+系爭行程第8 天維京海盜博物館360 元+系爭行程第10天蓋倫格峽灣渡輪930 元、布麗斯達冰河四輪傳動車791 元+系爭行程第11天索那夾灣遊船1200元、高山森林火車1666元、卑爾根登山纜車395 元+系爭行程第12天瑞典市政廳383 元+系爭行程第13天斯德哥爾摩遊船544 元、德洛汀罕皇宮408 元、瓦薩號戰艦博物館451 元=1 萬4949元)。故每人團費每日為7671元【計算式:(20萬7900元-機票 5萬1429元-住宿1 萬2000元-車資4550元-餐費9912元-門票1 萬4949元)÷15日=7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 年6 月9 日之5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3/ 5部分,可請求減少4603元(計算式:7671元×3/ 5=46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3.103 年6 月11日之7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4/7 部分,可請求減少4383元(計算式:7671元×4/7 =43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4.103 年6 月12日之5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1/5 部分,可請求減少1534元(計算式:7671元×1/5 =15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5.103 年6 月14日之6 項行程,被告未履行2/6 部分,可請求減少2557元(計算式:7671元×2/6 =255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6.原告可請求減少價金計1 萬3077元(計算式:4603元+4383元+1534元+2557元=1 萬3077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 萬3538元(計算式:355 元+1 萬3077元+106 元=1 萬35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523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