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徐華文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華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7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 被 告 徐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徐華文及徐華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4年6月 29日止,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68%)按月計付,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來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借貸本金233,252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徐華文及徐華武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另請求希望與原告和解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逕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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