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3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貝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合 計 13,1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
│1.  │103年9月19日  │KD0000000 │584,000元     │103年9月19日  │
├──┼───────┼──────┼───────┼───────┤
│2.  │103年10月17日 │KD0000000 │646,000元     │103年10月17日 │
├──┴───────┴──────┴───────┴───────┤
│合計:新臺幣1,230,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