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 原告
- 施幸
- 被告
-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偉平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興
- 被告
- 孫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徵得親戚同意,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將伊所有車牌1368-EX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被告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管理之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4 樓53號停車位。嗣伊於同年5 月8 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後,察覺有異,送修發現車輪遭他人蓄意插入十字鋼釘7 支。詎伊向被告中捷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因系爭社區地下4 樓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已於同年4 月6 日故障無法錄影,致伊無法追查係何人所為。被告孫慧芬係中捷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至事發後始緊急報修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致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伊更換系爭車輛車輪2 條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使伊之身心每日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孫慧芬係中捷公司之受僱人,中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伊無維護系爭監視器之能力及義務,系爭監視器何時會故障,並非伊所能預測,須待維修廠商定期保養始能查知,系爭大廈管委會並未委任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且系爭監視器螢幕畫面一直正常運作,伊無法查悉系爭監視器主機存檔錄影功能運作是否正常,系爭車輛受損與伊之管理維護無關,並於發現故障後隨即報修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遭人蓄意插入鋼釘破壞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車損照片16幀為憑(本卷卷第14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致伊無法追查何人所為,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使用系爭車輛僅限於臺北市東區週邊,為辦理銀行業務之用,不會在街上久留,系爭車輛輪胎受損,應係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4 樓停車場,遭他人蓄意插入鋼釘所致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輪胎遭鋼釘整齊排列插入,研判應係他人蓄意所為,系爭車輛既非僅停放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偶有駕車外出停放(見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車輛遭人破壞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已非無疑。
㈡依被告中捷公司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就駐衛保全服務作業所為約定,中捷公司服務項目包括: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停車場管理等,其中就系爭監視器部分,並約明:「監看監視螢幕、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中捷公司依約應負責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操作錄影,縱使中捷公司不負修繕、保養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之義務,依誠實信用原則,仍負有隨時確認系爭監視器錄影設備功能運作是否正常之附隨義務,否則即不能完滿履行上開操作錄影設備之義務。然中捷公司違反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上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僅應對系爭大廈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中捷公司或其使用人孫慧芬之消極不作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不能運作,致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後無從查知嫌犯,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89頁)。惟:依原告所陳,系爭車輛輪胎係遭他人惡意破壞等語,姑不論系爭車輛輪胎遭人破壞地點是否在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原告既未主張中捷公司或其派駐系爭大廈員工共同破壞系爭車輛輪胎,則其所受系爭車輛輪胎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運作故障之不作為間,已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舉證如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處於正常運作狀況,確能利用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究辦何人破壞系爭車輛之輪胎,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充其量僅能認為侵害原告事後查悉毀損系爭車輛輪胎行為人之可能性,而非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身,且此項期待可能性不能防止原告之財產權不受破壞,亦與原告之生存無涉,難認係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則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監視器錄影功能故障之消極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孫慧芬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中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