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益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聰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依琳(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之保險契約存在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朱依琳(即系爭債務人)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債務人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竟以系爭債務人於其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確實存在,又保單契約實質權利由要保人享有,財產價值亦應屬要保人所有,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要保人財產,並非強制執行法規定不得為扣押之標的,故自得扣押與換價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朱依琳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朱依琳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依法設算基礎,非實際存在之款項,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保險人於法律所定之條件成就時,應主動向應得之人給付相當於按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款項,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之財產。系爭債務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投保之6件保險契約中,其中5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原告要求系爭債務人此時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有違一般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且系爭債務人其中一件保險契約前辦理減額繳清以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如未提前解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即系爭債務人之姐尚可獲得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障。於系爭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前,解約金債權是不存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本院卷第40頁),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況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解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執行法院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既未向被告終止保險契約,自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原告稱系爭債務人以金錢給付被告公司規避債務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債務人具前情事實,所言顯難採信。再者,系爭債務人早於89年即開始投保,後辦理減額繳清,無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疑慮,本件既非類似儲蓄保險性質,又非要保人藉以規避其所負債務而投保,自應認為具有一身專屬性而非例外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朱依琳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朱依琳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