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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4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21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立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少翔
被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拾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軒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4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號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20CPM數位影印機(廠牌:SHARP,機型:M-SH-MX2010U)、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廠牌:SHARP,機型:S-SH-RP12)、鐵桌(廠牌:B,機型:S-SH-2010TAB)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原告使用。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被告自103 年10月17日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44,000 元,及其中2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194元,及其中4,99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4 年5月13日00041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 張、臺北金南郵局104 年4 月21日00017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9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8條第1項、第2 項,兩造乃約定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1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時,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自103 年10 月17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震旦開發公司於104 年6 月3 日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器材,故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 頁背面),除係就計張費用方式有約定外,兩造並約定承租人應按月繳交計張費用予震旦行公司,承租人遲延給付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未給付影印計張費用4,994 元(1,177 元+1,040 元+1,531 元+846元+200元+200元=4,994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故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震旦開發公司已於104 年6月3日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器材,可將該器材再行出租,而震旦行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117,000元(計算式:3,000元39=117,000 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1,200元(200 元6=1,2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上開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額6,000元(計算式:3,000 元2=6,000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1倍金額200元(200元1=2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33,000元,及其中2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5,194 元,及其中4,9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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