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19號
- 原告
- 涂智益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蓉
- 被告
-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華進益
- 訴訟代理人
- 華秋信
陳宜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欲投資開設班客飯店,爰將該飯店之建築工程及裝潢工程交由原告設立之訴外人筑地總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筑地公司)及延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笙公司)承攬,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弘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方公司)施作。因原告當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華進益妹妹訴外人華秀鳳往來密切,雙方公司亦有緊密合作關係,原告除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萬元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外,亦將筑地公司、延笙公司之新設帳戶、大小章交給掌管被告哥德公司財務之訴外人華秋信,由其統一管理相關事項。嗣於102 年11月15日至103 年6 月24日間,華秀鳳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而委託原告暫時代為管理被告公司。原告管理期間,被告公司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3 年1 月16日借款30萬元、1 月21日借款70萬元、3 月10日借款25萬元、4 月23日借款30萬元、4 月30日借款202 萬5,000 元、4月30日借款200 萬元、6 月26日借款20萬元、6 月30日借款38萬3,200 元、同年6 月10日借款12萬元,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627 萬8,200 元,並積欠原告16個月薪資560 萬元,以上共計1187萬8,200 元。華秀鳳出獄後與原告就上開款項會算後,開立票號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HD0000000 ,金額分別為30萬、200 萬元、20萬及38萬3,200元之支票4 紙作為清償103 年4 月23日、4 月30日、6 月27日、6 月30日借款。剩餘借款899 萬5,000 元,原告與華秀鳳同意以700 萬元結算,華秀鳳爰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104 年4 月15日、5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日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7 紙作為清償。惟原告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除HD0000000 、HD0000000 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爰依據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其與原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收受借款,兩造是合作關係,並無給付薪資之約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0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530 萬元之系爭支票5 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40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被告否認曾收取現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約定?茲析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伊借款,被告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代清償,且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月薪資35萬元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兩造已有約定月薪35萬元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1 月間代被告公司支付12萬以辦理班客飯店尾牙活動,復於活動當日代墊18萬元,共計借款30萬元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尾牙活動預估費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22頁)。惟觀上開預估費用明細表上,僅記載「尾牙活動預估:=$122,175」,未有原告借貸12萬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尾牙活動當日代墊18萬元之明細及兩造消費借貸之約定,又上開銀行對帳單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尚無法直接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付被告公司,要難執之即認兩造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約定,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所屬班客飯店建築及裝潢工程委託由訴外人筑地公司、延笙公司施作,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又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弘方公司施作,惟因裝潢工程之決策均由被告公司所為,弘方公司均係向被告公司請求工程款。又原告將筑地公司、延笙公司之大小章及新設帳戶存摺、支票本等均交給掌管財務之訴外人華秋信,華秋信於103 年4 月間簽發,以筑地公司名義、金額198 萬1,500 元、及以延笙公司名義、金額198 萬1,213 元、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30日,受款人均為為弘方公司之支票2 紙,以支付班客飯店建築及裝潢工程款,嗣被告公司無法支付上開工程款,加計利息後向原告借款202 萬5,000 元、200 萬,由原告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之帳戶,上開支票屆期得以兌現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劉芳貞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原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憑證、記載華秋信開立之支票明細之電子郵件、裝修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32、51至65頁)。查原告既自承其將筑地公司、延笙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均交給華秋信保管,且就華秋信以筑地公司、延笙公司名義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予弘方公司未有反對意思,可知原告有同意提供筑地公司、延笙公司印章予華秋信以簽發上開2 紙支票之意,上開2 紙支票顯係以筑地公司、延笙公司之地位而簽發,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借款目的係為讓上開2 紙支票得兌現等語,要難採信。又證人林勝鍊雖到庭證稱:「(問:你何時在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何種職務?)我是102 年7 月至103 年4月,我擔任工程部經理。」、「(問: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按時給付工程款項給延笙公司、筑地公司?)103 年開始就付款不順,弘方公司一直說要停工,幾次有停工、復工,因為他拿不到錢。」、「(問:停工是否是針對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弘方公司沒有拿到錢,弘方公司主要是針對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所有的決策都是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僅可知弘方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裝潢工程款,被告公司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但未能得據以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曾向其借款198 萬1,500 元、198 萬1,213 元,並約定加計利息後,被告應返還2,025,000 元、200 萬元之借貸合意。至於訴外人劉芳貞於104 年4 月30日將198 萬1,500 元之款項匯入筑地公司華南銀行之帳戶及原告將現金198 萬1,213 元匯入延笙公司帳戶,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劉芳貞與原告有交付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上開金額,而非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合意借款202 萬5,000 元、200 萬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3 月10日、4 月23日、6 月10日分別借款70萬元、25萬、30萬元、12萬元,而其於同年1 月21日、103 年3 月10日自筑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15萬元、另於同年4 月23日、6 月3 日自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0萬元、13萬元,並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影本、筑地公司富邦銀行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上開銀行對帳單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該等金額之現金,尚無法直接證明該筆現金確係交付被告公司,已如前述,非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合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並舉證人黃憶媚、林勝鍊到庭為證,惟依證人黃憶媚證稱:「(問:是否有在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何種職務?)」有,於102 年5 月11日開始至104 年3 月20日,我擔任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班客飯店營運長。」、「(問:102 至103 年間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為何?)資金缺口我大概知道,當時飯店還沒有開幕,當時有很多工程款沒有辦法支付,飯店進貨的貨款,員工的薪水都會拖延。」、「(問:是否知道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因為資金的問題向原告借款?)知道,因為我們在現場,我們沒有薪水的時候會催原告支付,原告在想場會告訴我們資金目前有困難,但是他會想辦法,因為當時我們的窗口只有他,我們就大概之到,因為我們催了很多次,每個月都會有同樣的問題,就知道資金缺口很大。」、「(問: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是否有錢支付?)後來有,公司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但有部分是原告拿出來的,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跟我還有飯店的工程部經理會密切討論到工程進度,包括付款、薪資等等問題,我是聽原告講說他有拿部分資金支付公司」,以及證人林勝鍊稱:「(問:你有無聽原告陳述他將錢借給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大約在103 年間我們在追工程款時有聽原告跟我提到他跟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一些財務狀況,他說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都是他在出錢,他有去追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可知證人黃憶媚及林勝鍊有關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形之證述,均係聽聞原告片面轉述,自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其等是否明瞭被告公司內部之資金金流暨商業交易情形,尚屬有疑,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㈥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約定薪資每月35萬元,惟被告公司未支付102 年8月起至103 年11月止16個月,共計560 萬元之薪資,並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可知委任契約有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之別(民法第528 、547 條參照)。依原告自承其將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華秋信,而自己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係達雙方公司合作經營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經理之職務,顯就所處理之事務具有高度之裁量權,已非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之勞僱關係可資比擬,在法律上之屬性,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本件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惟否認兩造委任契約係有償委任,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報酬負舉證責任。惟縱觀原告中國信託存簿影本,原告帳戶雖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12日有以現金存入35萬元之記載,惟未能知悉係由誰,因何原因存入,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薪資單內容供參考,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報酬按月給付35萬元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報酬之約定云云,已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報酬之約定,亦難認被告公司有積欠16個月共560 萬元之主張為真實。
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一直由華秀鳳及華秋信等人掌管,原告於管理被告公司時,關於財務調度事項仍尚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華進益及公司主管同意,不可能發生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卻未收到借款之情事發生。又華秀鳳出獄後,於104 年1 月15日與原告進行結算而開立七紙支票以分期清償上述借款等情。惟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為解決被告公司之資金週轉需求,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公司,惟原告既自述其創立筑地公司及延笙公司,並為延笙公司之負責人,顯見有豐富之社會及經商經驗,原告一再主張其當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以私人名義借款或調現予被告公司,如被告公司確有資金周轉需求,然上開借據或轉帳(調現),何以未見原告提出有編列被告向原告關係人借款之名義入帳資料,原告借款後亦未持有被告開立任何收據以資證明借款存在,顯違常理。又其與華秀鳳如有進行結算,而由被告公司開立七紙支票以分期清償上述借款,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會算紀錄供本院審酌,又未提出借款本金、利息等計算內容,亦不願就兩造會算情形聲請傳喚華秀鳳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難認系爭支票之金額係經兩造會算後,由被告公司應負之票據債務。
㈧綜上,原告所述之間接證據並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所指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合意按月給付35萬元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報酬,自難認定兩造間系爭支票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屬無據。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103年5月22日 │30萬元 │HD0000000 │104年5月8日 │ ├───────┼───────┼─────┼──────┤ │103年10月30日 │200萬元 │HD0000000 │104年5月26日│ ├───────┼───────┼─────┼──────┤ │104年4月15日 │100萬元 │LD0000000 │104年4月15日│ ├───────┼───────┼─────┼──────┤ │104年5月15日 │100萬元 │LD0000000 │104年5月15日│ ├───────┼───────┼─────┼──────┤ │104年6月15日 │100萬元 │LD0000000 │104年6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