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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

原告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祺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訴訟代理人
林滄泓
被告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坤達
訴訟代理人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代訴外人朋騏科技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威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而所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被告於清償新臺幣(下同)977,436 元後,便未再為給付貨款,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98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3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8,976元合 計 108,9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1.  │104年6月20日  │AE0000000 │6,166,388元   │104年8月5日   │
├──┼───────┼──────┼───────┼───────┤
│2.  │104年6月20日  │AE0000000 │5,823,177元   │104年7月23日  │
├──┴───────┴──────┴───────┴───────┤
│合計:新臺幣11,012,1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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