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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相對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對人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合 計 276,000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九即120,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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