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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5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26號

原告
曾煥強
被告
力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有邦
被告
DAVID CHEN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等語。則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每月租金55,000元×12月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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