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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郭麗萍

  • 原告
    徐端
  • 被告
    黃健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徐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劉孟哲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黃健達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源於同一票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迄未表明有一併請求確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本件確認之訴,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合先敘明。二、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屬簡易訴訟事件。惟依同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同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本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經被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表示同意,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68頁)。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過金錢,對被告無積欠任何債務,原告係遭被告與訴外人許濠庭(原名許甘霖)、呂世墉三人共同恐嚇脅迫,才於系爭本票內與許濠庭、呂世墉共同發票。因彼二人誆稱渠等經營之安心富達公司積欠高利貸業者即被告鉅額利息,被告與許濠庭、呂世墉共同向原告恐嚇:「…你是公司董事,就要負責返還,不幫忙還款,不簽字,黃健達就要斬斷呂世墉二個兒子的手腳,妳自己也有殺身之禍…」云云,原告因害怕而就範。其後被告未向許濠庭、呂世墉請求任何款項,反而利用彼二人繼續以「被告有黑道背景,要原告好自為之,如果不配合付款,被告隨時可以命令小弟們修理原告與原告家人,被告會隨時教訓原告之配偶」等語恐嚇原告。原告雖於97年1月18 日至104年2月22日分期清償債務達217萬元,然原告係迫於 被告脅迫壓力而陸續償還,原告僅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本票債務,其餘債務未有承認之意思。就如附表編號11至34之本票到期日,最早為96年1月31日,最末為97年12月 31日,自到期日起算,算至101年1月1日止,均已罹於三年 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又被 告與許濠庭、呂世墉共同以虛偽之消費借貸關係詐欺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縱鈞院認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所定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然被告係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返還利益及同法第198條主張廢止請求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 不存在。退而言之,兩造有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免除原告280萬元債務,被告只要求原告給付400萬元;另原告已清償217萬元及切結書所載61萬元中之33萬元,合計清償250萬元,縱鈞院認免除債務部分不成立,原告仍僅就430萬元 (即680萬元-250萬元=430萬元)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詐欺所簽立,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牽涉680萬元之借貸糾紛,倘原告有 受詐欺脅迫,衡情應於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遭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竟未為之,反逐月匯款償還數萬元不等予被告,足認並無詐欺脅迫情事。縱鈞院認有詐欺脅迫情事,亦已逾上述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算至101年1月1日雖均已逾三年,然原 告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22日分期償還被告數萬元 不等,合計217萬元,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原告以第三人名義匯款部分亦屬原告清償,依法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原告遲於103年1月29日仍以「徐端」名義返還系爭本票債務中之9萬元借款 予被告,足證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系爭本票請求權至少需自103年1月29日重新起算三年時效,故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消滅。 (三)本件係許濠庭、呂世墉執原告所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向 被告借貸同額款項。嗣屆期日前,原告因已退票多紙,恐該紙支票未能兌現,且斯時原告與許濠庭、呂世墉三人投資設立之高思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富達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另積欠被告至少290萬元,原告與許 濠庭、呂世墉本於債務承擔之意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償還上述二筆債務,被告並當場返還包含上開400萬元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尚未屆滿,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相當 於本票票面金額之利得。 (四)依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三年內(按即100年8月24日前)徐端女士(即原告)無法履行前二款,則 本人(即被告)有權按本票面額(按即系爭34張本票,面額合計680萬元)求償」,本件原告既未依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如期償還借款,則依前揭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給付系爭本票全部票款, 並非謂被告曾同意系爭借貸金額減少為400萬元。又切結 書所載關於原告於該時已償還被告61萬元部分,此係包含在原告前已償還之217萬元款項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計34紙均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許濠庭、呂世墉共同恐嚇、詐欺及脅迫所致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前述除斥期間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許濠庭、呂世墉恐嚇、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舉證人許濠庭、呂世墉到庭作證,惟證人呂世墉到庭證述:伊認識原告,當時與原告成立高思網路股份公司,都是股東,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很多錢,錢都有匯到公司,由許甘霖使用,大概是在97年間(後改稱時間不記得),在金山南路一家茶館簽署的,系爭本票34紙是同時簽署,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換回原告之支票。當時許甘霖拿原告支票向被告借很多錢,我們都是公司的股東,所以就共同開立這34紙本票,共同負擔債務。借款金額約880萬元,還款200萬元,剩下680萬元。是原 告約我們去簽發本票,簽發本票時被告並無向原告說什麼。高思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高思網路傳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許甘霖,上述880萬元是許 甘霖在代表公司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另許濠庭則因遷移不明,原告已捨棄傳喚(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5年4月1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月9日函;本院卷第181頁、214頁、第164頁反面)。則依前揭呂世墉之證詞,顯不足認定原告主張遭恐嚇、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真實。 3.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受被告之恐嚇、詐欺及脅迫,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顯未能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本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以確立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自難認兩造間有前述人的抗辯事由存在。 4.原告主張清償及免除債務部分: ⑴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原告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人的抗辯事由存在,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2日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協 定,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對原告免除280萬元債務, 同意僅向原告求償400萬元;且原告自97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22日已分期清償217萬元,加計切結書上所 載61萬元中之33萬元,合計清償250萬元等語,被告 就原告主張已分期清償217萬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否 認有免除債務及另有清償33萬元之事實,則就此爭執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⑵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固有明文。惟債務免除係債 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期為97年7 月12日之切結書(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所載:「本人黃健達同意富達教育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人之欠款共計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共開立商業本票34張,由徐端、許甘霖及呂世墉共同簽立),本人針對徐端女士只求償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扣除徐端女士已還給本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整,只要求徐端女士再償還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整,並同意償還方式及條件如下:一、參年內分期按月攤還,但每月至少償還捌萬元整,自97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將款項 匯入本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二、若參年內徐端女士還清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元整,本人負責將34張本票中徐端女士之名字劃掉,其餘債權本人不能再向徐端女士要求。三、若參年內徐端女士無法履行前二款,則本人有權按本票面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並無法認定在原告依約履行前,被告有向原告即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其280萬元票據債務云云,為無可採。 ⑶另原告主張清償217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洵 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尚有清償33萬元乙節,係以上開切結書所載已還款61萬元等語為據,並比對如答辯狀匯款明細表編號1至8(即自97年1月18日至97年5月23日止)所示之匯款金額28萬元,主張其差額33萬元部分為原告已為清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所簽具,其內容載明原告已還款61萬元之字樣,堪信於97年7月12日被告簽具切結書時,原告已 還款61萬元之事實為真,又此固與匯款明細不符,惟並無證據排除原告有其他還款方式之可能,被告抗辯可能是切結書誤載還款金額云云,並不足推翻此項事實,是原告主張尚有還款33萬元之事實,堪以採信。綜上,原告已還款250萬元(即217萬元加計33萬元),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25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逾430萬元(即680萬元-250萬元 =43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⑷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清償250萬元,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票據債務先為抵充(編號13部分抵充金額為半數即10萬元),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5.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 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 行,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7條、第19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以恐嚇、詐欺及脅迫等不 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及原告得拒 絕履行云云,為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10萬元部分不存在,是以下僅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債權10萬元範圍內及如附表編號14至34所示之本票部分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含利息)是否存在為審酌。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之本票部分,其到期日分別為96年3月31日至97 年12月31日,則分別算至99年3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件被告遲於104年5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准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該卷宗可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固非無據,惟查原告自承自97年1月18日至104年2月22日 分期清償債務217萬元,則至少於104年2月22日原告仍有 清償之事實,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認被告票款請求權存在乙節屬實。再依前揭切結書之記載,原告係就系爭本票債務分期清償,並無區分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或95年9月7日(即如附表編號11 至34所示之本票),則自104年2月22日重新起算時效,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本票於逾10萬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1 月8 日 │ 0000000 │ ├──┼───────┼───────┼────────┼──────┤ │ 2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2 月8 日 │ 0000000 │ ├──┼───────┼───────┼────────┼──────┤ │ 3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3 月8 日 │ 0000000 │ ├──┼───────┼───────┼────────┼──────┤ │ 4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4 月8 日 │ 0000000 │ ├──┼───────┼───────┼────────┼──────┤ │ 5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5 月8 日 │ 0000000 │ ├──┼───────┼───────┼────────┼──────┤ │ 6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6 月8 日 │ 0000000 │ ├──┼───────┼───────┼────────┼──────┤ │ 7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7 月8 日 │ 0000000 │ ├──┼───────┼───────┼────────┼──────┤ │ 8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8 月8 日 │ 0000000 │ ├──┼───────┼───────┼────────┼──────┤ │ 9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9 月8 日 │ 0000000 │ ├──┼───────┼───────┼────────┼──────┤ │ 10 │95年8 月8 日 │ 200,000元 │ 96年10月8 日 │ 0000000 │ ├──┼───────┼───────┼────────┼──────┤ │ 11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1 月31日 │ 0000000 │ ├──┼───────┼───────┼────────┼──────┤ │ 12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2 月28日 │ 0000000 │ ├──┼───────┼───────┼────────┼──────┤ │ 13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3 月31日 │ 0000000 │ ├──┼───────┼───────┼────────┼──────┤ │ 14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4 月30日 │ 0000000 │ ├──┼───────┼───────┼────────┼──────┤ │ 15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5 月31日 │ 0000000 │ ├──┼───────┼───────┼────────┼──────┤ │ 16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6 月30日 │ 0000000 │ ├──┼───────┼───────┼────────┼──────┤ │ 17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7 月31日 │ 0000000 │ ├──┼───────┼───────┼────────┼──────┤ │ 18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8 月31日 │ 0000000 │ ├──┼───────┼───────┼────────┼──────┤ │ 19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9 月30日 │ 0000000 │ ├──┼───────┼───────┼────────┼──────┤ │ 20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10月31日 │ 0000000 │ ├──┼───────┼───────┼────────┼──────┤ │ 21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11月30日 │ 0000000 │ ├──┼───────┼───────┼────────┼──────┤ │ 22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6年12月31日 │ 0000000 │ ├──┼───────┼───────┼────────┼──────┤ │ 23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1 月31日 │ 0000000 │ ├──┼───────┼───────┼────────┼──────┤ │ 24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2 月30日 │ 0000000 │ ├──┼───────┼───────┼────────┼──────┤ │ 25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3 月31日 │ 0000000 │ ├──┼───────┼───────┼────────┼──────┤ │ 26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4 月30日 │ 0000000 │ ├──┼───────┼───────┼────────┼──────┤ │ 27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5 月31日 │ 0000000 │ ├──┼───────┼───────┼────────┼──────┤ │ 28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6 月30日 │ 0000000 │ ├──┼───────┼───────┼────────┼──────┤ │ 29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7 月31日 │ 0000000 │ ├──┼───────┼───────┼────────┼──────┤ │ 30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8 月31日 │ 0000000 │ ├──┼───────┼───────┼────────┼──────┤ │ 31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9 月30日 │ 0000000 │ ├──┼───────┼───────┼────────┼──────┤ │ 32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10月31日 │ 0000000 │ ├──┼───────┼───────┼────────┼──────┤ │ 33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11月30日 │ 0000000 │ ├──┼───────┼───────┼────────┼──────┤ │ 34 │95年9 月7 日 │ 200,000元 │ 97年12月31日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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