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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87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楊台清楊台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7年度北簡字第1271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被   告
劉漢湖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一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烱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自結帳日起依未償還款項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一十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賴敏慧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楊台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惠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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