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6號
- 原告
- 張家毓
- 被告
- 小林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北簡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7元,及其中3,889元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0,008元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第一││ │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 │ │,餘由原告負擔。 │├──────┼───────┼───────────┤│證人旅費 │ 530元│被告預納;第一審訴訟費││ │ │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 │ │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315元│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說 明│訴訟費用合計為 6,275元,原告應繳納其中││ │6,097元【計算式:(2,430+530)×94%+││ │3,315=6,097.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繳納 178元【計算式:(2,430+530)×││ │6%=177.6】,惟原告已繳納3,315元,被告││ │已繳納530元,是原告需再向本院繳納2,430││ │元。另被告繳納530元,扣除被告應繳納178││ │元,被告為原告墊付352元部分,應由被告 ││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規定向本院聲請確 ││ │定訴訟費用額後向原告請求付款,併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