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
- 原告潘念穎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潘念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 救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原告與被告間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5,5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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