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被 告 劉筵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19時許,駕騎車牌927-ERB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處,因行 駛不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宸緯所有車牌6886-M2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並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994元(含鈑金 3,352元、塗裝11,6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前,由北往南用腳倒車,其機車後擋泥板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宸緯駕駛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保險桿刮擦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騎機車在臺北市○○路00號前北往南方向用腳倒機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承保由林宸緯駕駛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保險桿刮擦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台北市○○路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為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有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31頁),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4,994元,其中鈑金拆裝3,352元、烤漆11,642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台隆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 ,迄至103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765元,再加計鈑金工資3,352元,共 9,11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6,382元(9,117元×70%=6,38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426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餘574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642×0.369=4,296元; 第二年折舊:(11,642-4,296)×0.369×7/12=1,581元 折舊後殘值:11,642-4,296-1,581=5,7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