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0號
- 原告
- 金川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昇
- 被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向其承作103年度臺中工業區大型路樹修剪工作,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一,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於103年11月11日修剪榕樹枝時,誤觸電線桿旁電纜高壓電線而剪斷電纜線,致工業區內數家廠商電力系統停電(下稱系爭事故),並向原告提出器材及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請求,原告為此分別賠償各家廠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936元。原告工作人員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則、圖書及作業規範施作,並無任何過失,系爭事故乃兩造約定承保範圍,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詎原告依約請求,竟遭被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所拒,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範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施工前已取得各該管線、管路、線路之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日前因向經濟部工業局承作103年度臺中工業區大型路樹修剪工作,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一,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進行工程施作時,因現場工作人員修剪榕樹枝,誤觸電線桿旁電纜高壓電線而剪斷電纜線,致工業區內數家廠商電力系統停電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動採購契約書、決標公告、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附加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第68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為保險事故,是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各家廠商營業損失所受之賠償請求,是否有據?㈡倘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範圍,原告係否於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及置換受損設施之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各家廠商營業損失所受之賠償請求,是否有據?
1、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9條第5項約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事項: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承保範圍乃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承作103年度臺中工業區大型路樹修剪工作所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惟上開承保範圍可能及於保險人保險之初無法預計之損害,未免破壞對價衡平,乃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特別約定不保或非保險費對價範圍內之危險種類或數額,並例外以但書約定於原告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下,被告始須依約賠付原告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之費用。
2、經查,原告主張其現場工作人員修剪榕樹枝時,因誤觸電線桿旁電纜高壓電線而剪斷電纜線,致工業區內數家廠商電力系統停電,並受有賠償之請求,乃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賠付保險金云云,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2月31日工中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62頁至第173頁),惟此僅足證明原告有分別賠償各家廠商之事實。再查,系爭事故乃原告因剪斷電纜線所生之賠償責任,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因損害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約定乃兩造間考量評估原告於此情形而對工業區內廠商所負之賠償責任,包括工業區內廠商因此所受停電損失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為免承保範圍過於廣泛,有失對價衡平,是以系爭契約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103年12月25日(103)工協字第72號函、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勘查報告,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承上,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各家廠商營業損失所受之賠償請求,洵非有據。
㈡倘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範圍,原告係否於施工前已取得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及置換受損設施之費用,是否有據?
1、系爭事故屬系爭契約約定除外不保事項,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有訴外人即原告工務部經理楊潤田到場監督,惟其當時所在位置與事發地點相隔2條巷子,未親見事故發生經過,而係於事發後5分鐘方至現場等節,業據證人楊潤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及置換受損設施之費用,洵非可採。
2、承上,原告於施工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理及置換受損設施之費用,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乃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廠商名稱 │ 金額(新臺幣) │ ├───┼─────────────┼─────────┤ │ 1 │ 優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66,000元 │ ├───┼─────────────┼─────────┤ │ 2 │ 都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6,250元 │ ├───┼─────────────┼─────────┤ │ 3 │ 榮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25,400元 │ ├───┼─────────────┼─────────┤ │ 4 │ 鑫堂企業有限公司(即桑 │ 111,286元 │ │ │ 岦) │ │ ├───┼─────────────┼─────────┤ │ 5 │ 弘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5,000元 │ ├───┼─────────────┼─────────┤ │ 合計 │ │ 213,9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