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鄭秀珠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黃建達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黃陳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本賞櫻旅行團,定期化契約上記載參加旅行團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就會義務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意外保險,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日本旅遊期間摔傷,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給付保險金10萬元,並非實支實付;原告另透過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買100 萬元旅遊保險,應給付保險金12萬元,並非實支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公司)則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 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㈠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意外死亡200 萬元。㈡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10萬元。㈢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10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5 萬元。㈣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200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中關於國泰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第5條第1項約定,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即國泰保險公司)就所發生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每次傷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綜上可知,旅行業責任保險中關於醫療費用保險之部分,其目的在於填補旅客因旅遊期間之意外事故發生時支付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錢損失,且其理賠給付方式為實支實付型,而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從而,因損害保險之性質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準此,雄獅公司參團注意事項第5 條關於「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其性質即屬費用性之損害保險,目的在於填補參團旅客因意外傷害所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失,則其保險理賠之金額應以旅客之具體損失為限。參團注意事項關於「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新台幣十萬元」應係指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最高10萬元,非謂旅客一有意外傷害,即可獲10萬元之保險理賠,否則將與系爭保險之性質及目的不合,亦顯然有違損害保險中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達公司)則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04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第TAMP00000000號之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以下稱安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4年4月27日至104 年5月2日,共計5天。原告於104年5月1日在日本旅遊期間不慎摔傷回台後,自104年5月1日至5月10日止,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聯合中醫醫院就診,依照安達保險契約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4137元向被告領取保險金。原告所投保安達保險契約之傷害醫療保險屬於實支實付之保險,被告僅須就原告支出實際醫療費用,在保險單所載「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之金額內為補償。至於原告未支出的部分,依照安達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不屬被告之給付範圍,故原告無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證據,向被告請求12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安達公司應支付保險金12萬元云云。然據兩造簽訂之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安達產物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 條載明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即被告安達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等情(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所投保安達保險契約之傷害醫療保險屬於實支實付之保險,被告安達公司僅須就原告支出實際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向被告安達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12萬元,自應提出其12萬元醫療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言屬實,故原告對被告安達公司之主張,即非可取。 ㈡原告提出與被告雄獅公司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本院卷第11至12、14頁),為被告雄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 頁)。而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載明,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等情(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提出由被告雄獅公司提供之參團注意事項同為系爭旅遊契約一部分。查參團注意事項第5 條,載明本公司遵照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就每位旅客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10萬元等情(下爭系爭條款,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主張其於日本旅遊期間意外致傷,被告雄獅公司依照系爭條款應支付10萬元,為被告雄獅公司所否認,被告雄獅公司抗辯為依據主管機關旅行業管理規則投保,性質屬實支實付云云。則爭系爭條款即參團注意事項第5 條之文義有疑,然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參團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每位旅客投保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10萬元」之記載,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雄獅公司)對其提供之商品,應提供消費者(即原告)充分正確之資訊,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㈢被告雄獅公司雖抗辯其依據主管機關內容去投保,且與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實支實付云云。然按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㈡每一旅客及隨團服務人員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10萬元,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旅行業管理規則僅載明旅行業者應為之最低標準,旅行業者本能提供消費者高於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之保障,至於旅行業者自行向何保險公司投保何種保險契約,均與消費者無關。查被告雄獅公司於系爭旅遊契約載明,每位旅客投保因意外所致體傷的醫療費用保險為1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頁)。上並無實支實付之文字記載,依上開規定,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旅客一有意外傷害,旅行社應理賠10萬元乙節,為有理由。既原告於旅行期間受傷,為雙方不爭執,被告雄獅公司依照系爭旅遊契約即應支付原告10萬元,至於被告雄獅公司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屬實支實付性質,與被告無涉。本件原告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雄獅公司負擔責任,要難因被告雄獅公司與訴外人國泰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性質,決定被告雄獅公司於系爭旅遊契約中對消費者負擔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