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戴妤璇 被 告 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峻維 被 告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提撥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洋禾生技行銷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僅以被告洋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洋禾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7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4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4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請求暨變更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及於本院104 年5 月1 日審判時當庭追加被告、追加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提撥4,545 元,及其中1,273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 1,818 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1,454 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4,000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請求暨變更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上開書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洋禾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應於次月之5 日給付(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3 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被告洋禾公司竟未依據下列內容給付薪資,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維為被告洋禾公司之董事、被告陳麗琴為被告洋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應與被告洋禾公司負連帶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責任,迭經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向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申訴,並經勞動檢查,均未獲置理: ⒈103年9月份: 被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即未為原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被告每月本應提繳1,818 元之退休金,故103 年9 月份被告應為原告連帶提繳1,273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818元×21/30=1,273元)。 ⒉103年10月份: 被告未連帶給付原告103 年10月份30,000元薪資,且未連帶提繳1,818元之退休金。 ⒊103年11月份: 被告未連帶給付原告103 年11月份,至103 年11月24日之工資,共24,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30 =24,000 元),且未連帶提繳1,454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1,818 元×24/30=1,454元)。 ㈡又被告不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迄今,造成原告經濟上之壓力,引發情緒上之壓力,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原告以上開陳詞為其論據,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提撥4,545 元,及其中1,273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1,818 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1,454 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4,000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請求暨變更訴之聲明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洋禾公司自103 年6 月份起開始籌備設立,迄今仍未正式對外招募員工。原告為被告陳麗琴(即被告兼被告洋禾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維之母)之舊識,原告曾向被告陳麗琴表示自己有豐富之電話行銷經驗,故邀請原告進入被告洋禾公司建構電話行銷制度及協助電話行銷開發工作,並口頭約定由被告洋禾公司提供專用電話及辦公地點,由原告負責被告洋禾公司之電話行銷開發,原告每個工作日開發電話通數應達300 通,被告洋禾公司即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如未達上開電話通數,則每少1 通扣2 元。惟原告任職於被告洋禾公司時,即表明因個人原因,無法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供被告洋禾公司辦理稅務申報。被告洋禾公司同意之,且相關薪資均依據原告之要求以現金給付並親自交付原告簽收領取。嗣因原告電話開發行銷未見成效,金額僅達 8,520 元,被告洋禾公司考量籌備階段之財務狀況及電話行銷開發之成效,另於103 年11月份告知原告調整薪資為 25,000元,並經原告同意之。原告旋於103 年11月24日告知被告洋禾公司不同意繼續任職,要求被告洋禾公司將薪資給付完畢,被告洋禾公司遂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影本資料作為報稅證明,原告拒絕之,並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洋禾公司計算合意減少之薪資及應扣除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應為30,121元。又系爭僱傭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應無與被告洋禾公司對原告連帶負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餘地。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要件,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洋禾公司,約定每月之薪資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且被告洋禾公司並未給付原告103 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且未為原告提撥103 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勞工退休金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每月月薪為3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告得向被告洋禾公司請求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連帶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向被告洋禾公司請求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 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所約定之薪資金額及據此計算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有所爭執,經查: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而查,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之薪資約定,原告係主張為月薪30,000元,被告則辯稱為底薪30,000元,但因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曾約定以原告之業績增減實際應給付之薪資,且自103 年11月1 日起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告之月薪降為25,000元等語,則就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是否有約定以原告之業績增減原告薪資及兩造已合意降低原告之月薪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自應由被告洋禾公司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被告洋禾公司乃自承並無書面契約,而僅以口頭方式約定,復另提出中華電信之通聯紀錄影本、原告工作紀錄影本、客戶追蹤日報表影本各1 份為其抗辯原告與洋禾公司間約定以業績增減原告薪資之論據。惟縱依據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受雇於被告洋禾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為電話行銷人員,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曾有以原告電話行銷之業績增減應給付薪資,以及兩造合意降低薪資之事實,是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間既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且約定之月薪為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洋禾公司給付103 年10月份之薪資30,000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3 年11月份至103 年11月24日止之薪資24,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30 =24,000元)及自 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 ⒊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洋禾公司屬僱傭關係,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依前揭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對於被告洋禾公司於原告受雇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洋禾公司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如下: ⑴103年9月份: 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30,300元計算,被告洋禾公司應提繳1,333 元(計算式:30,300元×6%×22/30 =1,333 元),原告 僅請求被告洋禾公司提繳1,273 元及自103 年10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⑵103年10月份: 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30,300元計算,被告洋禾公司應提繳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6%=1,818 元),原告請求被告 洋禾公司提繳1,818 元及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⑶103年11月份: 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30,300元計算,被告洋禾公司應提繳1,454 元(計算式:30,300元×6%×24/30 =1,454 元),原告 請求被告洋禾公司提繳1,454 元及自103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連帶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連帶與被告洋禾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及提撥上開金額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經查,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洋禾公司,而非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間有僱傭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自無依據契約約定與被告洋禾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餘地。此外,亦無法律明定被告張峻維及陳麗琴應與被告洋禾公司對原告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中,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對其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造成其經濟上壓力及情緒上壓力,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乃未具原告說明、主張,如認係因被告未連帶給付原告薪資,亦僅係財產權之侵害,尚不得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及被告之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舉證,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元慰撫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洋禾公司給付原告54,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4,000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洋禾公司提撥4,545 元,及其中1,273 元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1,818 元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暨其中1,454 元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提撥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洋禾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 原告對被告洋禾公司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洋禾公司負擔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