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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陳雨涵
訴訟代理人
曾秋蘭
訴訟代理人
鍾燁霆
被告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即 吳信聰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吳信聰為清算人,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以103年6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有榮富資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仍得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法買賣未上市股票遭查獲,致被告公司帳戶遭凍結,迄今尚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經原告委託曾秋蘭於103年7月31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違法買賣未上市股票帳戶遭凍結,尚積欠原告103年5月份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委託授權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申請人名冊(含103年5月份薪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其空言聲明異議洵無可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所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3,0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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