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原 告 黃文忠 被 告 上琳創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誠(原名張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9日無預警歇業,並經同事轉告於 103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但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13日工資24,267元、7 日特別休假工資13,067元、資遣費31,345元,履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函附之歇業事實認定表及會勘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