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林春源
- 訴訟代理人
- 曾秋蘭
- 被告
- 榮富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信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11頁),被告即應行清算,而吳信聰經被告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吳信聰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之開發電訪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扣除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用354 元後,實領32,646元,原告雖於103 年5 月28日非自願離職,然被告未發放當月薪資於原告,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卷第20頁)、薪資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2 頁)為憑,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