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許永明
- 原告張益豪
- 被告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原 告 張益豪 被 告 紅櫻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明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731元。嗣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850元(卷第186-187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7,000元,因兩造未明確約定每日工時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原告於受僱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共計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32,550元(計算式:27,000÷240 × 4/3 ×217 =32,550);又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月例會已 排休假,被告竟強制休假人員必須到場,缺席者扣薪2,500 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另原告於任職期間即103 年9 月28日(教師節)、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04 年1 月2 日(元旦紀念日)、2 月18日至21日(春節)、3 月29日(青年節)、4 月4 日至5 日(清明節)等共12日國定假日出勤,但被告未加倍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付工資10,800元(計算式:27,000元÷30×12 =10,800)。總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資48,580元(計算式:32,550+2,500 +10,800=45,85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而係約定每月薪資19,273元,至於每日加班1 小時與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等,則另外計算給付,原告領薪時即係分開領取每月薪資及其他津貼獎金。原告每月薪資既為19,273元,則如有加班情形應以19,273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平日每小時加班費應為80.3元(計算式:19,273÷30÷8 =80.3),縱依原告主張 每月休6 日、每日工作9 小時計算,原告得請領加班費亦僅為23,233元〔計算式:80.3×(1+1/3 )×217 =23,233〕 ,然原告領取之職務津貼已高於上開加班費數額,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請假及離職協議合約書約定:事假需於3 天前提出假條,經核准後才得以休假;未依以上協定者以曠職論,曠職1 天須賠償公司營業損失1,000 元;面談時給予之薪資內包含1,500 元全勤等語,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未依公司規定經核准休假而屬曠職情形,應依約扣薪1,000 元及全勤獎金1,500 元;另國定假日工作經兩造約定移調為工作日,不足會給予補休,補休不足部分會包含在職務津貼內為給付,原告每月領取之職務津貼為6,300 元,已包含加班費,被告自無須另行給付加班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任職期間每日1 小時及於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並因原告104 年3 月4 日請假未工作而違法扣薪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加班費32,550元部分: ⒈按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門市店長林怡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員工薪資的計算方式有分為基本工資及職務津貼,員工有加班情形,加班費是包含在每月的職務津貼內,職務津貼金額會依照每位員工每月加班情形而有不同的數額,我們薪資條上會記載每月加班時數,就依此核算職務津貼;依原告所提薪資條顯示原告有領到職務津貼等語(卷第78頁背面- 第79頁),核與原告供承:我當時就是基本工資19,200元+職務津貼6,300 元+全勤獎金1,500 元,合計27,000元等語(卷第71頁背面)相符,另參酌被告公司薪資投保名冊(卷第25頁- 第25頁背面),原告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4 月任職期間,每月除固定領取19,273元外,另尚分別領取7,731 元、7,322 元、4,753 元、7,146 元、7,193 元、7,057 元、9,907 元、 4,557 元、7,057 元不等金額,堪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固定工資應為19,273元,至於上開每月領取數額不等之給付,則應屬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80元(計算式:19,273÷30÷8 =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其 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約為107 元(計算式:80×4/3 =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止任職期間(9 個月)每日工作9 小時、月休6 日,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則其任職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共為23,219元(計算式:107 ×217 =23,219) ,換算任職期間每月得領取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約為2,580 元。然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報酬27,000元,扣除固定工資 19,273元、全勤獎金1,500 元後,尚有6,227 元(計算式:27,000-19,273-1,500 =6,227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2,55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扣薪2,500元部分: 證人林怡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月會原則上全體員工都要參加,如果不參加要經過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許永明同意,當時原告有口頭上跟我說他104 年3 月4 日要請假,但這不是我職權範圍,所以我先往上向我的主管石副理陳報,請石副理跟原告溝通,石副理也跟原告說,請原告直接跟報告公司負責人溝通;遇到公司月會時,就算有排定休假,仍要參與2 小時的會議,參加後就是自己的休假時間,公司會補2 小時休假時數給員工;公司月會不能無故不參加,如果遲到也會有懲罰;原告因為沒有參加104 年3 月月會,而老闆不知道原告要請假,就記原告曠職等語(卷第77頁背面- 第78頁)。另觀諸兩造簽立之請假及離職協議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事假:須於3 天前提出假條,經核准後才得以休假」、第1 條第3 項:「未依以上協定者一律以曠職論,曠職1 天須賠償公司營業損失1,000 元」、第1 條第4 項:「面談時所給予之薪資內包含1,500 元全勤」等語(卷第48頁),足見被告因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月會當日未經核准休假而曠職,依上開約定扣薪2,500 元,核屬有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定經核准同意休假而未曠職,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800元部分: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每一雇主之情形,未必盡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零售服務業之特性,於員工到職時即徵得員工同意將19天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平均分配至各月,國定假日均是工作日,而非休假日之情,有被告公司員工王有人、翁詩雯、王宥淇、花嘉鴻、張家緯、林子祥、李明書、曾奎富、蘇家琳、周以晴、林怡慧、呂政翰等出具之聲明書(卷第49-55 頁)為憑,足見被告之員工均同意該勞動條件而受僱,且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參以兩造約定工資已顯逾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更行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800元。況原告主張9 月28日(教師節)、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1 月2 日(元旦翌日)、3 月29日(青年節)等節日,核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日,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適用,是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800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2,550元、扣薪2,500 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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