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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告
施艾廷
訴訟代理人
何俊億
被告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至6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樂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簡航新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樂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樂源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惟被告公司突告知僅需工作至同年5 月底,並於103 年5 月30日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至今未依法給付伊5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190 元、資遣費4,217 元及預告工資7,667 元,以上共計3 萬4,074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書、被告公司核發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及4 之1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其於被告公司加、退保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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