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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15號

原告
葉國偉
被告
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嘉慶
法定代理人
邱睿緹(原名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解散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向全體董事為之。查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全體董事為吳嘉慶及邱睿緹(原名邱靜怡)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6至48、55、66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吳嘉慶及邱睿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2 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經理,銷售被告公司保險商品,兩造簽立業務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應依「業務員獎金制度」規定,按伊招攬保費業績結算獎金。惟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2日無預警停業,被告吳嘉慶為負責人至今避不見面。被告公司尚積欠伊自103 年4 月起之佣金共新臺幣(下同)25萬8,955 元,被告吳嘉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併與被告公司負返還責任,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

二、被告吳嘉慶及被告公司對原告請求金額固無意見。惟被告吳嘉慶辯稱:原告契約是跟公司訂的,伊個人目前沒有能力清償該筆佣金,僅道義上應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佣金25萬8,955 元,有系爭合約書、業務員獎金制度、非水險月薪資表、水險月薪資表、現金收入傳票、招攬業務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吳嘉慶應給付上開佣金等情,為被告吳嘉慶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佣金25萬8,95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業務員獎金制度、非水險月薪資表、水險月薪資表、現金收入傳票、招攬業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復為被告公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應堪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佣金25萬8,955 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吳嘉慶對積欠佣金25萬8,955 元應一併負責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合約書首頁即記載:「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甲方)自中華民國93年2 月1 日起與葉國偉君(以下稱為乙方)訂立本業務員合約書杓,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又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甲方欄亦僅為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方雖有被告吳嘉慶之名義,然被告吳嘉慶簽署處冠有總經理之稱謂,並緊接於被告公司之下方(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足見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吳嘉慶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所簽訂,且被告吳嘉慶確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吳嘉慶應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洵堪認定。故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吳嘉慶所為之請求,因被告吳嘉慶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5萬8,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42頁,於104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民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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