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黃健治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賓鄉 被 告 余景賢 呂清勲 陳志泰 方 芳 詹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德公司)未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被告許賓鄉、余景賢、呂清勲、陳志泰、方芳、詹明華分別為被告蓋德公司之負責人,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先、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經本院以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下稱前訴) ,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屬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復於104年7月20日利用 本件訴訟程序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為相同之主張,核其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