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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潘淑娟

  • 原告
    汪清山
  • 被告
    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汪清山 汪鍾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新臺幣(下同) 79,886元,應給付原告汪鍾桂英89,359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 月20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90,386元,原告汪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102年2月間,原告清潔之大樓地下室發生火災,火災後地下室因係刑案現場而管制進出,並圈圍後禁止閒雜人等進出,然被告仍強迫原告進入地下室為清潔工作,原告因認地下室為刑案現場受圈圍不得擅自出入而不從被告之命,復以被告公司原欲原告離職而苦無計可施,終以前揭理由迫使原告等2人於102年3月31日向被告公司自請 離職。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自願離職,乃原告等人不諳法律之故,實係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潘淑娟(下以姓名稱之)先要求原告汪鍾桂英離職,之後再要求其不要離職,則被告先要求汪鍾桂英離職時,已生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後雖要求勞方復職,乃資方片面為另一勞動契約之要約,勞方既未為承諾,新勞動契約即不發生效力,不能令原已片面終止之勞動契約復活,即無被告所稱係原告自願離職。退步言之,被告復未經為原告同意,即片面降低薪資及工作場所與內容,並毫無理由片面終止對汪鍾桂英之勞動契約,是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2人之虞,原告等2人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2人。原告汪鍾桂 英平均薪資23,553元,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 31日止,故資遣費為95,567元。原告汪清山平均薪資為 13,500元,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資遣費為24,355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上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 ㈡又原告汪清山原薪資為每月21,000元,且被告未經原告汪清山同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3月止,由原薪資片面減薪為13,500元,共剋扣薪資52,5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為請求。且導致原告汪清山依原薪資計算資遣費原應為37,886元,然因被告公司片面減薪而僅得受領24,355元之資遣費,有受13,531元資遣費差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90,386元,原告汪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均為自願離職,原告汪鐘桂英乃是因102年2月間內湖客戶麗源大樓發生火災,被告並非叫原告下去地下室打掃,而是隔天才叫原告拿紙箱及清潔用品到地下室協助機動人員清理現場。然原告汪鐘桂英竟拒不到地下室協助機動人員拿取紙箱及清潔用品,並於被告其後詢問不下去之原因時,主動請辭,被告否認曾向其表示做到這個月底不要做了等語,且嗣後被告仍慰留原告汪鐘桂英,希望其繼續工作,但其仍堅持自動離職,又原告汪清山已於102年11月7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自認於102年3月3日自願離職及勞資雙方 不爭議之事項記載勞方汪清山自願離職,原告汪鍾桂英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潘淑娟後來有到現場,他有叫我再繼續做,不要離職,我說你叫我不要做了。你已經把我辭掉了,我有尊嚴,沒有面子再繼續做下去」。由此足見,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係原告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汪清山因經客戶麗源大樓評估不適任,而經其同意後由原固定工作轉任一般辦公室清潔之個案工作,因工時及工作量減少,故原告同意薪水調降,並非片面減薪。且原告汪清山調派後長達一年多,皆欣然接受領取薪資,未對工作內容及薪水表示異議,此與遭片面減薪後會異議之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退步言,亦應視為默示同意,再退步言,亦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原告汪鍾桂英任職期間自94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23,553元, ㈡原告汪清山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5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資遣費之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初雖片面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即非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而係該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請離職係遭被告所迫而為,被告曾表示要原告不要做了等節,均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曾為上開表示、係因脅迫、詐欺而自願離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汪清山於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時曾主張係自願離職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原告汪清山復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汪清山是因為兩人為夫妻同進退,在工作過程中相互照顧,所以原告汪鍾桂英被迫辭職後,原告汪清山也只好離職,且被告未要求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原告汪清山係自願離職等節屬實,則原告汪清山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因短少薪資所致資遣費之差額,均屬無據。 ⒊原告汪鍾桂英雖主張:係潘淑娟向原告汪鍾桂英表示做到這個月底就不要做了,原告回應不要做就不要做了,其後潘淑娟到現場請原告繼續做不要離職,原告表示因為潘淑娟叫他不要做了,已經把他辭掉了,他有尊嚴,沒有面子再繼續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則辯稱:在火災後約一週內有通電話問原告為何當天不下去地下室,我們都下去了,原告都做那麼久了為何不幫忙,原告就說不要做了,只做到月底,我就說好,其後有去大樓找原告,慰留他請他不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則依兩造所述,足認兩造確因被告指示原告進入地下室工作而有言語爭執,且其後潘淑娟至大樓挽留原告汪鍾桂英請其不要離職,但原告汪鍾桂英仍欲離職等節為可採,然原告汪鍾桂英所主張係被告要求其做到月底云云,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憑採。故原告汪鍾桂英經被告挽留後仍堅欲離職,被告即為同意,則原告汪鍾桂英即屬自願離職而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況被告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終止表示,本件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繼續任職等事宜,最後仍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逵櫫前揭說明,已非屬雇主單方行使終止權,而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汪鍾桂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主張係遭被告所迫始自請離職云云,然就被告有何詐欺、脅迫之情形,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有此情形,是該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⒌原告復主張係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等2人之虞,而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原告曾據此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情,業已審認如前,原告嗣後欲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汪清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作為認定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汪清山到職時係因被告員工臨時離職,而接替該員工於麗源大樓之全職清潔工作,並未約定期間,且因未簽立契約,故工作的責任分區與地點模糊不清,被告未曾表示一定期間內不會改變工作內容等節,業據原告汪清山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反面),又原告汪清山於101年3 月間調離麗源大樓之全職工作,而改依部分工時計酬等節,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證人即 麗源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展雄到庭結證略以:原告汪清山本於麗源大樓負責清潔工作,然因清潔後仍有污垢,經要求原告汪清山再為處理後仍未果,故曾向被告公司反應此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 王朝宗復證述:係由伊負責帶汪清山去工作場所並指示工作內容,一開始是因汪鍾桂英介紹至被告公司,由汪鍾桂英帶著汪清山一起做全職工作,後來聽潘淑娟說管偉會有異議,覺得不太適合,所以就變動工作場所,並改由下午4點開始 做兼職部分,做完就可離開,不知道工作的變動原告是否有同意,但原告汪清山均未曾對工作內容及薪資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綜上足認被告公司確因原告汪 清山負責清潔之麗源大樓反應有清潔工作瑕疵情形,而將原告汪清山調任,且原告汪清山調任後均未曾對工作內容、地點、薪資為異議等節為可採。而原告汪清山因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亦難據指被告之調任為違法,又原告汪清山於101年3月調任工作後,直至102年11月7日勞資調解會議時,均未就調任工作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因清潔工作瑕疵而調動,且調動經原告同意等語為可採。從而,被告依調職後之薪資給付,並無不當,原告汪清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又原告另主張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且原告汪清山之薪資並無短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資遣費差額、短付薪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清山90,386元,原告汪鍾桂英95,567元,及各自102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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